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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7 17: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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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年7月L入职A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1元。

年5月,公司扣发刘俊工资元;年6月,公司扣发L工资元。

年6月19日,A公司向L送达8张违纪通知单,告知其在年5月24日至6月8日期间,有多次违纪行为。

年6月25日,A公司与L进行了谈话,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L因为你在工作时间分别于年5月24日09:15、11:04、14:22、15:06玩手机看视频、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睡觉;年5月30日09:40睡觉;年5月31日10:05玩手机;年6月1日09:07、09:39、10:31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年6月4日09:00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年6月6日13:02睡觉、14:26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年6月7日09:52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13:03上班时间睡觉、13:43玩手机看视频;年6月8日09:02戴耳机看视频,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共计给予你本人8次记大过的处罚,你虽然不签字确认,但有告知现场录像为证。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第四大项行政制度中的违法组织纪律的处罚规定:工作时间玩电脑、手机游戏,看视频、打牌、上网聊天、上班睡觉、戴耳机听音乐记大过一次,如一个月内工作时间玩电脑、手机游戏,看视频、打牌、上网聊天、上班睡觉、戴耳机听音乐等违纪行为,记大过三次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现通知你本人,因你在一个月内共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8次,并记大过8次,已严重违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你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终止劳动关系,所有款项均当月结清。”

劳动仲裁:单位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

年6月22日,L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年5月30日至年6月2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9元;2、支付年5月30日至年6月22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4元;3、支付年5月30日至年6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20元;4、支付年5月1日至年5月31日克扣工资元;5、支付年6月1日至年6月25日克扣工资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元;7、支付年年终任务奖励奖金元。

年1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克扣的工资二千零七十二元;2、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七角四分;3、驳回L其他仲裁请求。

人民法院:单位合法解除

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与L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L做出的扣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

依据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记过行为、处罚方式以及后果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将草稿发给全体员工征求意见,足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此外,L认可年5月11日签到表中是自己的签名,也即L参加了公司对于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产品知识的培训,L称自己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L认可光盘中视频拍摄的内容,其确实存在上班时间玩手机游戏、看视频、睡觉等违纪行为,A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扣发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且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程序上也无违法之处,故无需向L支付扣发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扣发工资的数额,依据其实发工资数额,属于扣发应发工资20%的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L支付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克扣的工资二千零七十二元;二、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七角四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初号

原告: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28号京润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宋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霞,女,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L,男,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廖晓霞,被告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年7月入职我公司,时间记不清了,可以按照7月1日入职,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是每月元,此外还有绩效工资,认可被告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年5月和6月,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扣发了被告的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年5月24日至年6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上班期间听音乐、睡觉、看视频,长达半个多月的时间。公司与被告进行了谈话,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复函,年6月25日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年6月25日,最后一个月工资发放不到元。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对草稿签字认可过没有提出异议。且员工手册也对员工专门培训过,故被告知晓公司相关制度。我公司认为是合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被告L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入职时间是年5月30日,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65元,对于仲裁查明扣发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我对工资构成不清楚,银行卡显示明细为“工资”和“其他”的部分都是工资。我在公司担任销售业务人员,属于外勤,考勤方式是早上8点半打卡,下午下班无需打卡,主要负责对接公司与家乐福系统的业务往来。年3月26日,公司决定撤场,从3月27日开始我一直在办理北京和涿州的退货事宜,没有打卡,公司也没有给我指派具体工作,我只能打卡坐班,公司在我工位上方安装了摄像头,一直到6月16日,我一直在支援单位其他部门工作。6月19日,我接到公司给我的8张违纪通知单,之前都不知道,我拒绝在通知单上签字,6月19日我请了一天假去咨询相关事宜。6月22日周一我正常去上班,被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收了我的胸卡和办公用品。我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年6月25日,我认为是公司想规避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L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L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原告A公司从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L担任业务员一职,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1元。

年5月,公司扣发刘俊工资元;年6月,公司扣发L工资元。

年6月19日,A公司向L送达8张违纪通知单,告知其在年5月24日至6月8日期间,有多次违纪行为。

年6月25日,A公司与L进行了谈话,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L因为你在工作时间分别于年5月24日09:15、11:04、14:22、15:06玩手机看视频、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睡觉;年5月30日09:40睡觉;年5月31日10:05玩手机;年6月1日09:07、09:39、10:31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年6月4日09:00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年6月6日13:02睡觉、14:26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年6月7日09:52戴耳机听音乐看视频、13:03上班时间睡觉、13:43玩手机看视频;年6月8日09:02戴耳机看视频,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共计给予你本人8次记大过的处罚,你虽然不签字确认,但有告知现场录像为证。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第四大项行政制度中的违法组织纪律的处罚规定:工作时间玩电脑、手机游戏,看视频、打牌、上网聊天、上班睡觉、戴耳机听音乐记大过一次,如一个月内工作时间玩电脑、手机游戏,看视频、打牌、上网聊天、上班睡觉、戴耳机听音乐等违纪行为,记大过三次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现通知你本人,因你在一个月内共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8次,并记大过8次,已严重违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你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终止劳动关系,所有款项均当月结清。”

年6月22日,L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年5月30日至年6月2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9元;2、支付年5月30日至年6月22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4元;3、支付年5月30日至年6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20元;4、支付年5月1日至年5月31日克扣工资元;5、支付年6月1日至年6月25日克扣工资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元;7、支付年年终任务奖励奖金元。

年1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克扣的工资二千零七十二元;2、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七角四分;3、驳回L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总则》及签收表。该组证据由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内容显示,第五章关于工资福利、保险制度与工资发放制度中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代扣或减发员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代扣代缴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3)扣除依法赔偿给公司的费用;(4)扣除员工违规违纪受到公司处罚的罚款;(5)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减发的工资;(6)员工请事假而减法的工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第七条工资发放制度规定:“1、工资发放制度实行A、B、C三个档位。(1)A档为正常税前工资;(2)B档为正常税前工资下调10%;(3)C档为正常税前工资下调20%。2、每个自然月每位员工记小过3次或大过2次,或大过小过累计5次,下调为B档,降为B档后三个月内,再次出现上述情况,工资下调为C档位,降为C档后一个月内依然出现上述情况,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3、每个自然月每位员工记小过6次或大过3次,或大过、小过累计6次,工资直接降为C档位,降为C档位后,一个月内依然出现上述情形,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第七章劳动纪律和行为规范中第二条规定:“员工必须遵守如下制度:……(13)违反正常的工作要求,如:上班时间玩游戏、看视频、听音乐、打牌、下棋、打瞌睡、私接电器设备等各记大过一次;”关于记过的规定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每个自然月每位员工记小过6次或大过3次,或大过、小过累计6次,工资直接降为C档位,降为C档位后,一个月内依然出现上述情形,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的;(2)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3)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使公司利益受损的;(4)违反保密规定,将公司内部文件、账目向外人借阅的;(5)违反正常的工作要求,如:上班时间玩游戏、看视频、听音乐、打牌、下棋、打瞌睡、私接电器设备等;(6)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签收表为各员工手写内容:“已收到发放的公司规章制度草稿并了解,如对草稿有异议,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草稿内容,并依该草稿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相关条款。”最后一栏的手写内容没有署签名和日期,A公司称该段即为L所写。L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签收过草稿。

2、《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该组证据由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内容显示,《员工手册》中也有对工资档位的规定,具体内容为:“1、工资发放制度实行A、B、C三个档位。a、A档为正常税前工资;b、B档为正常税前工资下调10%;c、C档为正常税前工资下调20%。2、每个自然月每位员工记小过3次或大过2次,或大过小过累计5次,下调为B档,降为B档后三个月内,再次出现上述情况,工资下调为C档位,降为C档后一个月内依然出现上述情况,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3、每个自然月每位员工记小过6次或大过3次,或大过、小过累计6次,工资直接降为C档位,降为C档位后,一个月内依然出现上述情形,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签到表显示,年5月11日,A公司对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产品知识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有L的签字。L对签到表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予认可。

3、谈话笔录。该证据由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内容显示,年6月25日,A公司与L进行了谈话,向其通报了违纪事宜和解除事宜。L认可当天曾有过谈话,主张自己不认可违纪处分和解除决定,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

4、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该组证据由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内容显示,在解除与L的劳动关系之前,公司通知了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回复。L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不知道工会的事。

5、光盘五张。该组证据由原告A公司提交。证据内容显示为L工作期间存在玩手机游戏、看视频、睡觉等行为,以及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与L的谈话。L对光盘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与L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L做出的扣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

依据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记过行为、处罚方式以及后果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将草稿发给全体员工征求意见,足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此外,L认可年5月11日签到表中是自己的签名,也即L参加了公司对于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产品知识的培训,L称自己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L认可光盘中视频拍摄的内容,其确实存在上班时间玩手机游戏、看视频、睡觉等违纪行为,A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扣发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且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程序上也无违法之处,故无需向L支付扣发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扣发工资的数额,依据其实发工资数额,属于扣发应发工资20%的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L支付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克扣的工资二千零七十二元;

二、北京A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七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L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兵莹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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