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类型研究原创曾博人民法治
随着我国个人破产的探索与实践的展开,研究探讨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在中国落地生根、开花结果成为未来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要任务之一。据统计,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正式施行以来,截至年5月24日,共有10起个人破产申请立案审查,其中5宗被裁定受理,收到的个人破产申请则已经超过件。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是为了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同于企业,自然人不存在市场退出,因此需要特别的救济机制,而自由财产制度就是这种特别救济机制的核心制度保障。
自由财产是与破产财产是相对的概念。所谓自由财产,是指法律规定的、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自然人债务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自由财产的基本类型,但是相对忽略了自由财产与个别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财产概念之区分,并且没有提供生活必需品、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等重要基本类型的具项和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的确定方式。
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自由财产与
个别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财产之区分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财产适用范围广于自由财产。自由财产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财产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在立法逻辑上,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建立在债务人具有足够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其基本预设在于债务人尚未出现破产原因时通过个别强制执行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个人破产程序则建立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具备足够支付能力的基础上。
在制度功能上,个别执行制度侧重于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兼顾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社会公共利益,而个人破产程序则更加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生存权、发展权兼顾所有债权人利益。
自由财产与豁免财产的差异性是二者豁免标准不同的根本原因,自由财产对债务人的保护程度高于个别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财产。我国许多相关研究与实务将自由财产与豁免财产直接作同义处理,忽略了它们的内在差异。如果将自由财产与豁免财产等同,容易造成与民事执行法上的豁免财产概念的纠缠不清,并因此得出如下推论:应以民事执行法中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作为自由财产的豁免标准。但大量的学术研究以及曾经进行的自然人债务清理探索案件中又认为自由财产的豁免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这就产生了逻辑混乱。以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作为标准无法反映社会实际情况与社会实际需求,背后的问题或许正是概念混用引发了豁免标准混用。因此,当前不宜直接将自由财产称为豁免财产,而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对二者予以区分。
对自由财产与个别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财产作区分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自由财产的基本类型及其具项、明确相应豁免标准。大致可以根据财产形态分别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价值两个维度作区分。其中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以及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是最为模糊的类别,下文将对这两类自由财产展开分析。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
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这类自由财产源于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护。在我国,该自由财产类型的规范性表达源于民事诉讼法,功能与豁免财产相同。因此,该自由财产类型的具项界定以及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界定可以参照豁免财产。
(一)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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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必需品通常表现为有形财产。这类型的自由财产要求债务人及依赖债务人生活的人对该财产实际使用,并且原则上要求债务人及依靠债务人生活的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中最重要的是住宅、家具等财产。
1.
住宅
首先,住宅应作广义解释,除了房屋等不动产外,还可以适用于专用于生活居住的动产等财产。例如,停泊在港口里的船舶可以作为住宅,房车可以作为住宅。但在认定特殊动产是否属于住宅时,应注重该动产的功能是否专用于生活居住。除了用于生活居住还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财产,不应认定为住宅,但可以纳入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自由财产类型。
其次,债务人应对住宅实际占有使用。债务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需要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不能将其出租给他人后主张住宅豁免。在债务人拥有多套房产时,其仅能主张其实际使用的房屋为自由财产,房屋的价值在所不论。在债务人拥有多套房产,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同时,原则上应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实际使用的房屋为准。
最后,对于返还的合理限额,可以参照适用唯一住宅的豁免标准: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五至八年为限。
2.
家具与家用物品等其他财产
从根本上来说,家具与家用物品豁免是因为这些财产所产生的功能关联(functionalnexus)对于债务人的生活是必需的。单纯的住宅并不能帮助债务人重新开始生活,只有与这些家庭用品相配合才能真正实现债务人重新开始生活的目标。因此,家用物品的范围在比较法的实践上来看一直处于扩张的趋势,可以延伸至野营设备、自行车、健身锻炼设备,等等。
我国当前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事执行领域。被执行人及依赖其生活的人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财产被认为是与生活奢侈品相对的概念。法院执行豁免的生活必需品不包括明显超出生活需要的奢侈品。法院通过界定奢侈品的内涵从反面限制生活必需品的范围。奢侈品这一概念与社会发展的程度息息相关,在我国的城市与农村、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奢侈品的范围和种类也存在很大差距。法院可以通过借鉴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数倍对奢侈品进行界定,还可以从限制高消费标准进行判断。一旦某财产属于高消费范围的物品,就不被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二)医疗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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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必需品又可以主要区分为药物和生活辅助器具。医疗必需品豁免要求债务人及依赖债务人生活的人实际使用的医疗必需品,并且债务人及依靠债务人生活的人对该医疗必需品拥有所有权。合理费用范围原则上为全部豁免。
1.
药物
药物的范围不应当以药物的种类作为分界线,因为药物对于债务人及依赖债务人生活的人而言,是维持其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财产。对药物不应当设定豁免限额,只要是债务人拥有的、正在使用的药物都可以归于自由财产。
2.
生活辅助器具
生活辅助器具指对于维持债务人及依赖债务人生活的人得以独立工作或者维持健康所必需的器具。是否“必需”是判断是否属于生活辅助器具的关键,可以采用的标准是证明该器具是否基于专业医生的治疗方案购买或者获取的。但是这一标准可能不够周延,因为对于一些残疾人来说,即便没有医生开具的专业诊疗方案,他们自行购买的轮椅、助听器等财产也不妨碍它们被认定为生活辅助器具。同时,也可能存在一些医生建议购买的专用于康复训练的运动器材,如果这部分财产也可以纳入生活辅助器具的范围,由于该类财产原则上不存在豁免限额,可能增加债务人恶意逃债的道德风险。从比较法角度看,美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欠缺明确规定,而是将其留给法院在个案中自由裁量。
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这类自由财产源于保护债务人及依赖债务人生活者的发展权,超出了豁免财产的保护范围。对这类自由财产的判断难以从概念出发明确何为职业发展必需,在比较法上通常引入使用测试(usetest),明确某财产是否属于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使用测试是明确财产必须对债务人从事的职业而言为合理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对于债务人从事现有职业必不可少。“使用测试”的核心要素是债务人对其主张的自由财产是否实际使用,以及从债务人个人的职业使用角度来说是否构成必需。第一个要素是纯粹客观的,考察债务人是否对该财产实际占有使用,第二个要素则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既要考察债务人的利用频率和使用方式,又要考察债务人主观认为对该财产于所从事职业的重要性。
使用测试的优点在于测试可以灵活适应技术的发展变化。例如,对于农民而言,该类财产不仅包括耕牛、锄头等生产工具,还可以包括现代化的耕种机械。换言之,该类财产保障债务人以其现有的合理效率从事职业。
不同于生活必需品,因职业发展必须保留的物品可以包括一些价值更高、超出债务人生活基本需求的物品。正因为职业发展需要的财产可能价值较高,可能会引发债务人利用该财产类型逃避债务的风险。因此,该自由财产需要进行额度限制,可以采用的方式是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一定倍数,具体倍数取决于特定地区的发展情况,上限是不得达到该地区认定的奢侈品标准。
如果财产的价值超过了设定限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该财产予以处理。第一种是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减小其他自由财产豁免额度,将该部分额度用于该财产,从而使得该财产完全落入自由财产制度的保护范围。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价等执行措施,将豁免额度内的拍卖金额返还给债务人,将超出部分用于清偿债权人。在豁免额度的限制下,债务人逃债与债务人发展权的保障之间的冲突可以得到缓和。
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对于生活必需品和基于职业发展需要的财产分别使用了“必需”和“必须”的用词。“必须”意味着可以突破以行业最低标准为内涵的“必需”,这一区分注意到了不同债务人对不同生产工具的依赖程度,也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