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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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根据公司职务权限范围工作,高管反被公司所告,不适当的扩大其“勤勉忠实义务”,判赔公司相关损失。
如何认定高管是否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
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主客观认定标准如何确定?
二、公司股东/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公司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主体+违反义务+损失+因果联系)
1、主体:行为人属于股东或高管
2、违反义务:实施了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
3、损失:实际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4、因果联系:该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以当事人属于股东或高管为前提,即确认了行为人所担负的“勤勉忠实义务”的范围,如《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该岗位的职责予以明确约定,那么违反该约定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损失方面的认定,并非以公司的对外支出均认定为“损失”,如无法合理说明的、与公司正常经营无关、不符合常理的支出,通常可认定为“损失”。
因果关系的认定,如能证明该损失并非由于当事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造成,或当事人也并未实际得到该利益,则因果关系的有效性将会受影响。
四、针对虚列成本是否构成公司损失及其损失金额认定标准
魏某与红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号
红海公司成立于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魏某出资75万元、红海集团公司出资万元、北京启明咨询公司出资万元,经营范围:劳务分包;劳务派遣;企业管理咨询等。年11月27日之前,红海公司登记的经理为魏某。
年6月11日,红海集团公司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年6月11日起至年6月30日止,魏某的工作内容为北京红海公司总经理兼管天津红海公司。年8月19日,红海集团公司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年7月1日起至年6月30日止,魏某的工作内容为分子公司管理工作。
年9月,红海集团公司做出免去魏某的红海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
红海公司主张魏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通过虚假列支营业成本和费用支出、使用假发票报销、虚假做账报销以及违规借支大额款项等手段,挪用及侵占红海公司财产。
审理过程中,法官、双方律师围绕着假发票造成的损失与魏某的勤勉忠实义务是否有因果关系展开辩论,最终,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应赔偿公司损失.22元。
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的思路更为细致严谨,针对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以及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均应当由魏某赔偿进行了细致梳理,现摘录如下:
一、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魏某是否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二是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及勤勉义务;三是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四是公司损失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关于调整集团部门机构领导分工及人员聘任的通知》(粤红人[]号文件)及红海人力集团智慧工作系统的《通知》截图中均载明:“魏某调任北京红海公司总经理”,且双方均认可魏某任职红海公司总经理。因此,魏某属于红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勤勉和忠实义务。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及勤勉义务。
1.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忠实义务一般体现于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管理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方面。
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细化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各公司往往在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进行详细规定,因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不同,导致不同公司不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的决策权。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不能将公司的全部事项均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因此,本案中,在判断魏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审视其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即其是否履行了职责。
(1)总经理的法定职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经理可以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红海公司虽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魏某作为总经理的职责进行规定,但是经法庭释明,双方均未提交红海公司的章程、岗位规章制度予以佐证。因此,在双方均未证明公司章程中对总经理职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魏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并不必然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不必然负责公司的财务审批。
(2)总经理的约定职责范围。
双方均未提交红海公司的章程、岗位规章制度等予以证明总经理职责范围的情况下,红海公司提交《关于调整集团部分机构领导分工及人员聘任的通知》(粤红人[]号文件)用以证明魏某调任北京红海公司总经理负责北京红海公司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审批,因此,公司在财务中发生的损失系魏某违反勤勉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魏某提交红海人力集团智慧工作系统的《通知》截图用以证明魏某虽调任北京红海公司总经理,但是财务审批权归属于熊坚董事长,且每次财务都是经过红海集团公司的财务系统而非由其审批决定的。对此,第一,关于魏某是否负责财务审批。首先,《关于调整集团部分机构领导分工及人员聘任的通知》(粤红人[]号文件)及红海人力集团智慧工作系统的《通知》截图中均载明:“熊坚董事长:负责集团全面工作。分管财务与审计管理总部、招聘中心……魏某调任北京红海公司总经理(享受集团总部中心副总经理待遇),负责北京红海公司全面工作,并兼管天津红海公司”,据此并不能直接体现魏某作为总经理的职责范围包括财务审批。其次,经法庭反复释明,双方均未提交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证据用以佐证魏某作为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红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魏某负责红海公司的财务审批工作。因此,若财务审批并非魏某的职责范围,即使魏某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超过其职责范围的勤勉义务。第二,关于财务审批的审查程度。即使魏某负责财务审批,对于财务审批职责的范围亦应予以明确。在公司没有明确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要求魏某作为财务审批负责人对全部财务报销申请及凭证进行实质性审查,比如:报销申请人提交虚假发票用以报销,在魏某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后,不应要求魏某作为审批人对虚假发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未经审理的款项。即使魏某负责财务审批,当财务款项的流出并未经过其审批时,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亦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2.总经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主观要件审查。
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只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本案中,红海公司在举证证明公司因财务问题在客观上存在损失外,还应当举证证明魏某在履职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现红海公司仅提供财务账册中的财务报销凭证、审批单等用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魏某的主观过错。经查,红海公司在公司章程、规章制度中并未对总经理的职责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在这样的公司治理情况下,以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要求公司的总经理对全部财务报销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验和管理水平要求过高。因此,在审查每一笔款项是否应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对于非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基础系公司存在损失。本案中,红海公司主张公司的损失系资产被魏某侵占,其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关于违规支出成本费用的专项报告》予以证明。对此,魏某不予认可。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第三十四条规定:“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支出不一定全部是损失,公司的支出中除了正常经营成本、费用才是损失。对于红海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如果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费用则应从公司损失中剔除。经查,红海公司所主张的39项应由魏某赔偿的款项中,确实存在非公司原因产生且魏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支出,因此,本院认定红海公司确实存在损失,具体哪些款项系公司的损失在下文中具体论述。
(四)公司的损失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只有在公司的损失系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情况下,才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体现在公司的费用等损失是否系魏某的行为造成的,比如:魏某在审批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本不应被审批通过的款项通过审批而造成红海公司的损失。因果关系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应由谁举证证明,是由红海公司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系因魏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魏某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与其行为无关。
二、关于红海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是否应由魏某赔偿(分为四类)
(一)未经魏某审批的款项是否应当由魏某赔偿。
对于未经魏某审批的款项支出,红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对于此类款项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过错,因此,不应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1.财务资料显示给沈**的工资元;2.红海公司给付给郭**的元。3.红海公司报销的姚**、戚**的机票款元,由于这三笔款项未经魏某审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为魏某实际取得时,不应由魏某承担责任。
对于虽未经魏某审批但由其自行领取的款项,应当由魏某举证证明其领取款项的合理性否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1.劳保眼镜的费用元2.两部单价元的手机,在深圳购买元的工作服,以及购买元的用品,上述款项虽未经魏某审批,但实际由魏某领取,且购买的系手机、高价工作服、用品,在魏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出系用于公司经营、公关的费用时,应由魏某赔偿上述款项。
(二)经过魏某审批且由魏某领取的款项是否应当由魏某赔偿。
对于经过魏某审批且实际由魏某领取的款项,此类款项中包括多笔礼品、香烟等消费品的支出,魏某主张系为公司业务而送礼报销,对此,本院认为,确因公司经营支出所需、公关的费用报销不应由审批人或报销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报销人、领款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支出的合理事项、赠送对方、与公司经营有关,因此,对于魏某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支出与公司经营有关或为公关费用时,应当由魏某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包括:电话费、出差费、高级香烟费用等,由于魏某作为审批人和实际领款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其领取的合理性以及该笔支出与公司经营、公关的关联性,且《借款单》中陈述自相矛盾,故,应当由魏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过魏某审批而非魏某领取的费用、礼品等款项是否应当由魏某赔偿。
对于经过魏某审批的各类费用,此类款项虽经过魏某审批,在红海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公司损失且魏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1.红海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元,该笔款项经过魏某审批,由此,在红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魏某对案涉款项的审批存在过错时,不应由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各类机票审批,虽该笔款项经过了魏某审批,但红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对该笔款项的支出存在过错或由其自身取得了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不应由魏某赔偿等。
(四)报销凭证中提交的系假发票的款项是否应当由魏某赔偿。
对于财务报销中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的情况,如上所述,若由魏某审批通过,但报销申请非魏某提交的,在红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对假发票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1.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元培训费的发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报销申请系魏某提交亦无法证明魏某取得该笔款项,因此,不应由魏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元发票,虽然该发票系假发票且经过了魏某审批,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魏某对该假发票知情且对该审批存在过错,因此不应由魏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改判调减为.22元。
五、总结
本案二审比一审进步的一个审理思路在于,理顺了公司股东/高管“勤勉重视义务”的“职权”范围,从而针对是否属于该“职权”的审批过错及其损失因果关系予以一一认定。
为防范公司治理中,因股东疏于对核心管理岗位的管理造成公司损失,律师建议如下:
1、在公司章程中,对关键性岗位的职能予以明确约定,否则章程未明确约定项目总经理有财务审批权限的,总经理无须对财务审批过程中超过自己的范围承担损失责任。
2、加强对公司财务制度,尤其是财务报销制度的流程管理,落实发票报销责任制度,如高管已经对发票的审核尽到了形式审核的谨慎义务,则该审批造成的损失非该高管所造成。
3、公司的支出并非一定为损失,只有与公司正常经营无关的、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的支出,才可被认定为损失。因此,建议公司规范公司现金支出管理流程,如涉及合同付款的须业务部门、法务部门审核,防范高管因违反正常流程支出而随意支取款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