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团结、由文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津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团结(曾用名马汶杰、马铭祥),男,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由文杰,男,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超,男,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传浩,天津浩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东,男,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鹏,男,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宏玉,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补诉〔〕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团结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梁超、由文杰、刘东、宋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团结及其辩护人刘连贺,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乔传浩,被告人由文杰及其辩护人曹现亮,被告人刘东及其辩护人许勇*,被告人宋鹏及其辩护人杨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年5月,被告人马团结投资设立天津铁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铁成公司),年8月在被告人马团结授意下被告人梁超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天津市南开区环球置地租赁场地经营。后经被告人马团结同意,被告人梁超将被告人由文杰、刘东、宋鹏等人先后招入公司,并分别被任命为天津铁成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被告人共同通过天津铁成公司业务员以P2P点对点投资为名对外宣传吸收资金,许诺投资人可以获得高额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以出具虚假《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方式,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未建立公司账目的情况下,指示投资人将款项划入被告人梁超名下银行卡或者梁超指定的账户中,被告人梁超将所得部分款项依照被告人马团结指示打入马团结个人账户,其余款项以收益的名义返还投资人并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年4、5月间,天津铁成公司无法兑付承诺给投资人的收益,部分投资人报案,被告人梁超被公安机关控制。经审计,期间共向社会公众安宝春等人共人次吸揽资金万元,其中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和利息,万元打入马团结个人名下账户由马团结非法占有。其余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等成本支出。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年5月6日、5月7日将被告人由文杰、刘东、宋鹏依法传唤到案。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团结抓获。
年6、7月至年4月,被告人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担任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的程诗钧(已判刑)等人,以开展点对点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向张宏林等两百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万余元。
年7月,河南铁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成公司)在郑州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团结。年9月,被告人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派人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该分部以及年成立的河南中大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河南铁成公司投资经营河南中联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高科公司)、优途车城等项目的名义,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在年3月至年2月期间,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共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万元,其中河南铁成公司使用资金未兑付金额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审计报告、检查笔录、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超、由文杰、刘东、宋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团结、梁超、由文杰、刘东、宋鹏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团结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梁超、由文杰、刘东、宋鹏的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团结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马团结一致。
被告人由文杰虽表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由文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由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自愿认罪。请法庭对由文杰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超具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积极退缴赃款。请法庭对梁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东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比照从犯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刘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法庭对宋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天津铁成公司事实及证据
年5月,被告人马团结投资设立天津铁成公司,同年8月,经马团结安排,被告人梁超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由文杰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刘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业务工作,被告人宋鹏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和人事工作,梁超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年8月至年5月,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以天津铁成公司开展P2P点对点投资业务为名,通过公司业务员以散发宣传单或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许诺高息回报,向张某1、夏某等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0元,上述款项由马团结实际控制并安排使用,部分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以及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尚有本金元未归还。由文杰、刘东、宋鹏、梁超以工资、提成、奖金的方式获利分别为.81元、.81元、.56元、.56元。
年4月29日,被告人梁超因与部分集资参与人发生冲突,打电话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同年4月30日,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6日将被告人由文杰、刘东传唤到案,5月7日将被告人宋鹏传唤到案,6月4日将被告人马团结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接警单等证据证明:年4月29日22时49分,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南开区发生纠纷,民警经现场了解系群众因投资理财与天津铁成公司发生纠纷,后民警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超带回所内审查。同年4月30日,任婧源等人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称,天津铁成公司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的形式,向多人吸收投资款,公安和平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对梁超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予以逮捕。经电话通知,由文杰、刘东于同年5月6日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予以逮捕;宋鹏于同年5月7日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予以逮捕。年5月29日,公安和平分局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马团结上网追逃,同年6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附近将马团结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6月10日押解回天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予以逮捕。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团结出生于年5月12日,被告人梁超出生于年7月28日,被告人由文杰出生于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东出生于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鹏出生于年9月25日。
3.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其还有名字叫马汶杰、马铭祥,马铭祥是其笔名,名下没有资产和银行账户,马汶杰名下在西安市碑林区有一套房子,还有经常使用的银行账户。年6月4日其在山西省太原市武宿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关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解押至天津市。
4.被告人梁超的供述证明:年4月15日天津铁成公司开始出现对客户兑付延迟的情况,其找马团结要钱,马团结不及时给或者给的很少,没法返还客户的投资收益,4月29日有人去公司闹事,其拨打报警,民警到公司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
(二)证明天津铁成公司主体情况及各被告人任职、分工情况的证据
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年5月28日,天津铁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注册资本万元,股东马团结、尹荣光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同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超。年4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团结、梁超。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等。
2.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天津铁成公司是其派梁超到天津筹备成立的,并让梁超挂名做法定代表人。由文杰是梁超招聘的,其跟由文杰见面后聘用他当总经理,负责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刘东和宋鹏是由文杰招聘的。他们四人是天津铁成公司的领导层,相互配合开展吸收存款工作。
3.被告人梁超的供述证明:马团结是天津铁成公司大股东,还让其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地点在南开区,财务室在和平区。由文杰是其发布招聘信息之后应聘来的,后经马团结面试任命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马团结让其配合由文杰工作,后由文杰陆续招聘了刘东和宋鹏,由文杰说他们二人之前在理财公司工作,以后公司的业务由刘东全权负责,行*工作由宋鹏负责,财务工作由其负责。其知道理财公司就是通过对外发传单的方式向老百姓进行高息宣传,让老百姓来公司投资,公司再把钱投到别的地方。公司日常开销以及返还给客户利息等费用,其按照由文杰安排办理,特殊的支出经由文杰向马团结汇报征得同意后,马团结直接告诉其或者告诉由文杰,再由其通知财务室去办理。刘东负责的业务部门下面有两个业务部,另外单证部也由刘东负责。由文杰有个名字叫由金正,刘东有个名字叫刘驭臣,宋鹏有个名字叫宋奕霖,公司名片用的是这些名字,听说都是找人给起的。
4.被告人由文杰的供述证明:年8月至年4月其在天津铁成公司工作,其是通过网上招聘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超面试进的公司,刚到公司时是销售总监,负责招收业务员,过了两个月左右任命为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管理、对外的企业贷款、融资业务等。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发放由其签字确认,副总经理宋鹏负责公司行*和人事工作,副总经理刘东管理销售团队,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上的工作。公司单证部由梁超负责。马团结是天津铁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吸揽来的钱由马团结支配。
5.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年9月左右,由文杰介绍其到天津铁成公司做业务主管,当时由文杰是公司总经理,年底或年初,由文杰任命其为副总经理。天津铁成公司董事长是马团结,法定代表人梁超是公司主要负责人。由文杰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宋鹏负责人事和行*工作。其负责的业务一部部长许某、副部长孙某1,二部部长刘某2、副部长方苑,再往下还有各组的组长。刘某1是其和由文杰、梁超、宋鹏的助理,主要负责协助其工作,组织、通知开会等。其任业务主管时主要负责业务员的招聘、面试和培训工作,任副总经理时负责业务员招聘、面试以及公司业务一部、二部的业务工作,向业务部长下达公司当月的指标。公司招聘业务员前期主要是行*部门面试和培训工作,后期其看差不多就会直接安排到一部或者二部工作。公司单证部负责统计合同,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也负责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单证部的经理叫赵某1,负责人是梁超。其在天津铁成公司的名片上用过刘驭臣的名字。
6.被告人宋鹏的供述证明:年7月其经由文杰介绍到天津铁成公司做行*经理,年初,由文杰任命其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人事和行*工作。公司上级管理是马团结,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梁超,他主要负责公司财务方面的工作以及向由文杰下达公司指令,还负责债权匹配工作;总经理由文杰负责公司总体运营,联系投资项目,并管理其和刘东,刘东是负责公司业务工作的副总经理,主要是招揽投资人员到公司投资。公司日常支出包括房租、物业费、水电费以及办公用品费用等每月30万元左右,由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名后交给梁超,梁超通知财务部门拨款。其还有个名字叫宋奕霖。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年下半年其通过网上招聘到天津铁成公司工作,刚开始时是行*经理,负责公司前台接待等事务,年11月左右任副总经理刘东的助理。公司由梁超和由文杰说了算,他俩是总负责人。刘东给业务部门下达业务指标,开会时会问部门业务指标的完成情况,还有公司准备做什么活动等业务工作上的事情。单证部负责客户来公司刷卡投资,录入合同,盖合同号等工作,单证部负责人是赵某1。
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年底开始在天津铁成公司工作,刚开始是前台接待,年3月左右调到单证部做文员,同年7月左右被任命为单证部经理,其直接领导是梁超。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年12月左右其通过网上招聘到天津铁成公司做行*主管,负责公司行*工作,包括日常办公用品采购,水电费缴纳,公司资产统计等。其上司是公司副总经理宋鹏。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年12月28日左右其到天津铁成公司做人事专员,年6月被任命为人事部经理,主要负责考勤、档案管理、劳动关系等。公司业务部门有人左右,整个公司有人左右。
(三)证明各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证据
1.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天津铁成公司业务开展初期,由文杰向其汇报了天津相关公司的对外宣传模式、吸收资金的期限及利息回报等情况,因为其对天津的具体行情不是特别了解,听由文杰介绍之后,其就告诉他和梁超,按照由文杰所述的行业通用模式对外宣传,也就是到公共场所发传单、在固定地点开说明会等方式对外宣传,给投资人承诺的利息也按照天津通用行业的标准来操作。其当时跟梁超、由文杰说,吸收资金的76%要汇到其账户,24%用于公司日常的经营开销、员工的工资、提成和奖金以及投资人本金、利息的偿还。天津铁成公司吸存的钱大部分是通过梁超的银行卡里转给其的,前期全部打给其,公司需要时梁超告诉具体数额,其再给打回梁超账户,后期因为公司每天都会有支出以及返还本金或利息,为了减少麻烦,梁超就把当天公司需要支出的钱留下,多余的再打给其,相当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投资人的返款都是投资人的钱。天津铁成公司使用其在全国各地其他公司的宣传资料,天津铁成公司和投资人签订的协议上有天盛佳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佳联公司)的公章。当时由文杰找其说天津老百姓只认可P2P投资方式,需要其找一家第三方公司,其就找到了田某1,让她的天盛佳联公司作为第三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田某1看完合同表示同意,后来就都是天津铁成公司的员工拿着合同去天盛佳联公司盖章。
2.被告人梁超的供述证明:天津铁成公司经营P2P理财业务,公司对外宣传广告上有产品的详细介绍。理财产品一共有五种,分别是:季满盈投资期限3个月,年化利率12%;陆满盈投资期限6个月,年化利率13.2%;玖满盈投资期限9个月,年化利率14.4%;年满盈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5%;聚宝盆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6%。聚宝盆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息,其余四个产品都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业务员在马路边向老百姓散发公司宣传彩页,主要介绍天津铁成公司理财产品的投资金额、期限和收益情况,或以随机向老百姓打电话的方式拉取客户,如果有想在公司投资的就会到公司来,业务员向他们详细介绍公司宣传彩页上的内容。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协议中转让债权明细下的借款人、债权价值、还款期限等情况都是单证部填的,单证部是业务部下面的部门,负责统计合同,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单证部由刘东负责。刘东负责业务指标的传达及其他业务工作。宣传彩页是行*部门设计的,投资合同内容和宣传彩页差不多,是刘东从别的公司拿过来,业务部门进行必要改动后,直接在天津铁成公司使用。当时合同制定出来之后,马团结正好来天津,其和由文杰、刘东、宋鹏都陪着,当时刘东说投资合同拟定好了,让马团结看,马团结看过之后说就按照这个合同范本开展业务。
3.被告人由文杰的供述证明:梁超让业务员在社会上向群众发传单以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拉客户到公司投资P2P业务,也就是个人资金拆借,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给客户收益,利息高于银行。客户在公司投资时和公司签合同,投资款一般通过POS机刷卡到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不知道这些投资款是如何处理的。梁超负责的单证部负责给合同盖章。其任总经理期间梁超将公司的业务指标下达给其,其再下达给刘东,刘东再逐层下达给业务员,业务指标一般每个月万到万元。由文杰供述天津铁成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与梁超供述一致。
4.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梁超向其介绍过公司宣传彩页上理财产品的投资金额、期限及收益情况等。公司业务员在公共场所向群众散发宣传彩页,让群众到公司投资,群众到公司投资后,公司和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协议,内容有客户投资的期限、金额还有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一式三份,公司一份,投资客户一份,天盛佳联公司一份。签完合同之后,投资人通过POS机将投资款刷到梁超个人账户内,公司给客户刷卡凭条、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上述手续由公司的单证部负责,单证部还会向客户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该份协议中借款人、债权价值、还款期限等情况都是单证部填写的,单证部负责统计合同、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单证部经理是赵某1,负责人是梁超,天津铁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由梁超保管。由文杰每月向其下达公司的业务指标,其再传达给业务部长许某和刘某2,由他们再向下面的业务人员下达,梁超也跟其提过每月的业务指标。业务指标就是当月应该完成的吸收存款金额,每月万至万元,或每季度万至一亿元。刘东供述天津铁成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与梁超供述一致。
5.被告人宋鹏的供述证明:马团结的陕西铁成公司向天津铁成公司发了一份培训资料,主要内容是对马团结个人及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模式、P2P业务的介绍,另外还有陕西铁成公司的网站,要求上网针对陕西铁成公司如何开展业务进行学习。看完资料和网站后,其和由文杰、刘东就知道天津铁成公司具体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了。培训资料里有宣传单模板,梁超让其按照模板制作天津铁成公司的宣传单,其制作好后拿给梁超、刘东、由文杰看过,一起商量并进行了修改,后梁超说马团结看过宣传单,已经同意了,让其按照模板排版印刷。公司业务员到公共场所散发这些宣传单,或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客户到公司投资。客户到公司投资后,公司和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协议,客户通过POS机将投资款刷到梁超个人账户内,单证部做债权匹配工作,将客户的投资款进行拆分,在债权列表上列明客户的投资款借给了谁,对方的信息等情况,随后业务员将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再给客户送过去,客户投资手续就全办完了。这些手续都是由梁超管理的单证部负责。梁超账户里的钱在当天就会转账给马团结,公司再向马团结要钱,支付客户到期应付的钱款以及天津铁成公司经营费用。天津铁成公司和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合同上面有天盛佳联公司的盖章,是梁超让其带着天津铁成公司的空白合同去北京盖天盛佳联公司的章,盖完章后就把合同放在公司,供找来客户后使用。天津铁成公司每个月对业务部都有指标,由马团结告诉梁超,梁超告诉由文杰,由文杰再跟刘东提出具体指标,由刘东下达给业务部门。
6.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天盛佳联公司大股东,但在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权,公司业务由董某负责并向其汇报,公司公章也是董某掌握,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津铁成公司出事后天津有很多老百姓到北京找其,说天津铁成公司和他们的合同上盖着天盛佳联公司的公章,那时其才知道天盛佳联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公司和天津铁成公司进行合作。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盛佳联公司总裁。年左右,马团结给其打电话要天盛佳联公司给他的天津铁成公司做第三方担保公司,其说做不了主,让他和田某1商量。后来其跟田某1也汇报了此事,田某1同意让天盛佳联公司作为天津铁成公司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后来天津铁成公司隔一段时间就会派人带着合同到天盛佳联公司盖章。
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单证部主要负责收发合同、刷卡工作,给客户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编合同序号,用POS机给客户刷卡支付投资款,再给客户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该协议中有转让人梁超的名字和账号,受让人是客户的名字和账号,然后还有债权明细。协议上债权明细中的借款人、债权价值、借款用途等内容都是梁超提供的,单证部按照梁超提供的信息把协议填齐后再给客户。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年9月其到天津铁成公司当业务员,年1月提升为业务主管,同年4月提升为公司大团主管,同年9月提升为业务一部部长,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刘东是其直接领导。天津铁成公司主要做P2P业务即个人对个人的债权转让,点对点借款。公司通过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向老百姓散发公司传单,或者通过随机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投资人。投资人到公司投资,公司给投资人POS机刷卡凭证、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这些手续都由公司单证部出具。投资人在公司交款后会给投资客户一份债权列表,上面会有投资款的去向,是否确实投资到了债权列表上的单位或个人其不清楚。刘东对业务部下达业务指标,每个月万到万元,也就是业务员拉到投资人在公司投资的金额。其作为公司业务一部部长,主要负责管理业务一部所有业务工作,给部门董志明、方苑、李仕广三个大团主管下达任务指标,然后他们再向下面业务员传达,以完成公司的任务。他们每个人下面有两到三个业务主管,业务主管下面有七八个业务员,业务一部有60到70名业务员。公司业务二部人员结构和一部一样。估计公司一共有人左右的业务员。
证人天津铁成公司业务二部部长许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2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其在天津铁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和提成共计将近30万元,用于购买了牌照号为JWY的起亚汽车。案发后,其将该汽车和2万元现金交到了公安机关。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年5月左右到天津铁成公司工作,刚开始时是团队经理,主要负责管理业务员,年3月被任命为业务二部副部长,主要负责统计业务员的销售情况,业务二部部长是许某,许某的上级是刘东,刘东的上级是总经理由文杰。其证言证实的其他内容与刘某2、许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11.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其自年11月开始到天津铁成公司工作,刚开始时是业务员,年7月左右提升为业务组长,其直接领导是大团主管李仕广,部长是刘某2,刘东是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每个业务部长下面一般有两三个大团主管,大团主管下面有2至4个业务组长,正常情况下,业务组长下面会有10个业务员。公司一共有多名业务员。天津铁成公司主要做P2P理财业务,也就是个人对个人的债权转让,点对点借款。公司通过由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向老百姓散发公司传单,或者通过随机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投资人,业务员把投资人拉到公司投资。基本上每月都有工作指标,也就是投资人在公司投资的金额,由副总经理刘东对业务部下达,每月万到万元不等,然后由部长向大团主管逐级下达。业务员拉到客户后,所有的签订手续、客户信息、签订的投资款金额都直接向单证部和财务室报,其当组长就是督促他们去外面拉客户。
1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自年6月开始在天津铁成公司做业务员,其所在的团队有二十多个业务员。天津铁成公司做P2P业务,就是让客户到公司投资理财,公司给客户利息。其主要工作就是在马路边随机给路过的群众发公司宣传单,拉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对发传单的数量没有要求,但拉客户投资有指标,基本上每个业务员每个月的业务指标在20万元到30万元。
1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自年3月开始在天津铁成公司当会计,负责对外报税工作,年3月开始负责给在公司投资的客户汇款。其手里有梁超尾号的民生银行卡和尾号的农业银行卡,客户在公司投资后会把钱直接打到这两张卡里,当合同到期需要给客户返款时,公司财务文员王某1告诉其需要汇款的金额,其将梁超这两张银行卡里的钱打到由文杰民生银行卡或宋鹏民生银行卡里,由王某1负责给客户返款,整个汇款流程都是网银操作。公司所有日常开销都是用梁超银行卡里的钱,也就是客户投资汇到卡里的钱。公司好像没有什么投资项目。其负责汇款期间,客户向梁超的银行卡里汇过余万元,到年4月30日为止,应返款多笔,金额万元左右,公司账上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了。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年8月开始在天津铁成公司财务室做文员,财务室由梁超直接管理,年1月之前其负责合同录入,之后其负责给在公司投资的客户打款。打款流程是负责合同的陈瑶把客户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录入电脑,在需要打款的时候按电脑里的合同信息做出打款表,其按照打款表上的金额找闫芳要钱,其手里有由文杰民生银行卡和宋鹏民生银行卡U盾,闫芳把钱打到由文杰或宋鹏的民生银行卡内,其按照打款表上的客户信息,向客户账号内打款,都是通过网银操作。其负责打款期间,每天需要打20多万元的利息和多万元本金,一共有一亿五千万元左右。年4月初开始,公司就不能按时给客户打款,后来发展到不按打款表给客户打款,改成按照由文杰的安排打款,到4月30日止,应该给客户打款多笔,金额万元左右。其掌握的由文杰和宋鹏的银行卡上都没有钱了。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其只知道是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给客户利息,在公司投资的客户都是公司销售人员拉过来的。其负责合同录入期间,基本每天都能收到20至30本合同,一共录入了至本合同。
1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整理合同和做公司员工业务提成的表以及给客户的打款表,也就是客户在公司投资到期该给收益的,其负责做表后交给王某1,王某1负责给客户打款。
16.证人张某1、夏某等两千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案件情况调查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凭条等证明:集资参与人通过天津铁成公司散发的广告等了解到天津铁成公司理财产品,年利率12%到16%之间,通过与天津铁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进行投资,投资款通过刷POS机或汇款的方式转到天津铁成公司,天津铁成公司给其付款凭条、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收款确认书等。后因天津铁成公司未支付到期利息,因此报警等情况。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甲方为出借人即集资参与人,乙方为天津铁成公司,丙方为天盛佳联公司,乙、丙方为甲方出借资金提供服务。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让人声明证明原债权人梁超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出借人。
17.津北专审字()第号审计报告证明:年8月至年5月,天津铁成公司社会集资涉及人次既人,收入0元,大部分资金汇入梁超个人农行账户,集资未偿还金额元。
(四)证明非法集资款项去向的证据
1.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梁超将天津铁成公司吸收的钱款汇给其三四个亿,其借给别的公司或者个人了,也有一些属于借款兼投资,有些有文字性手续,有些没有。具体有: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唐连德多万元;中融华资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华资公司)董某多万元;陕西奥利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杨某1万元;深圳甲田一生活馆有限责任公司王蕾万元左右;河南优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某多万元;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元左右;宜三虎加上利息总共一个多亿;天盛佳联公司田某1余万元;深圳市中融信投资有限公司周某万元;北京蓝筹大厦高嗣万到万元;广州沃生照明有限公司李家航万元;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万元左右;南京福中集团4万元,是通过其北京融慧晨光公司转的;上海美兰化妆品厂高某余万元;河南老家农产品公司万元;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刘某3万元;深圳市博孚科技有限公司万元;西安面粉厂老板余万元;李一凡余万元;焦万忠万元;魏国兴万元;杨荣文余万元;姚洪斌万元;肖建*1万元;刘百浪万元;梁雨泽万元;柴某万元;杨蕾万元,部分公司和个人的联系方式记不清了。王一人欠其万元;陈培桐欠其万元左右。另外,其还通过其公司的张某2,给山西铁成公司万元左右,给北京铁成公司万元左右,给天津铁成公司万元左右等等,其他的想不起来了,都用于公司经营和给投资客户返本付息,共计两三亿元。
2.被告人梁超的供述证明:马团结要求天津铁成公司开展业务吸收的资金,除了公司必要的开支和给客户返本付息外都要直接打给他本人。天津铁成公司的客户通过POS机刷卡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投资款交到公司,公司POS机连的是其本人名下尾号的民生银行卡和尾号的农业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在其手中,农业银行卡在公司财务室。客户投资款进入其个人账户后,公司财务室于当天向北京财务总部张某2汇报当天公司吸纳投资款的金额和转天需要的款项,得到马团结同意后,公司留下所需要的款项,剩下的都打给马团结。公司向投资人承诺12%至16%的利息,如果当天收入的投资额高于转天的支出额,就会留一部分,剩下的打给马团结,如果当天收入的投资额低于转天的支出额,就不再给马团结打款,而是要求马团结给回款。公司客户四五千人,涉及金额七八亿元,共计打给马团结四个多亿,剩下的钱都用于返本付息、员工工资以及公司日常开销了,公司资金总缺口有三四个亿。其账户内客户的投资款没有打给过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上记载的人员。听说马团结把钱投资到别的地方了。
3.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天津铁成公司的客户通过POS机刷卡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投资款交到公司,公司的POS机连的是梁超名下银行卡,客户刷卡之后投资款直接进入梁超账户,梁超说大部分是汇给马团结的。马团结是公司董事长,钱款由马团结支配使用,其不了解钱款的去向。
4.被告人宋鹏的供述证明:梁超账户里的钱当天就会转给马团结,公司再向马团结要钱支付客户到期应付的钱款以及天津铁成公司经营费用。马团结来过天津铁成公司五六次,年初的年会上,马团结说年公司业绩不错,有四个多亿的收入,还说把钱投资到西气东输、生物胶囊等项目了。
5.津北专审字()第号审计报告证明:自年8月至年5月止,天津铁成公司偿还社会集资有关的支出合计6233元,其中支付本金万元;提前支取本金3960元;支付利息元;支付工资.1元;支付提成、分红等元;支付各种杂项费用.3元;对马团结往来款项净汇出元,以上共计产生各项支出合计.4元。
6.津安恒专审()C号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明:天津安恒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资金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对马团结非法集资资金支出情况进行专业审计情况如下:(1)马团结非法集资涉及全国多个省市,经核查马团结及其关联往来的公司和个人资金账户户,马团结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不仅包括梁超的转入,还包括其他省市资金的转入,资金的使用没有区分省市或公司,因此对天津铁成公司资金缺口.6万元的去向无法发表审计意见。(2)经相关当事人确认及资金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明的马团结资金去向如下:刘某3(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确认万元,银行流水列示万元;田某1(天盛佳联公司)确认约万元,银行流水列示.45万元;董某(中融华资公司)确认约2万元,银行流水列示.95万元;马某(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约4万元,银行流水列示万元;周某(深圳市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1万元,银行流水列示.万元;王某2、杨某1(陕西奥利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确认万元、0万元,不能重复认定,银行流水列示万元;温某(河南老家农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约万元,银行流水列示万元;李瑞(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万元,相关凭证显示10万元;张某3(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98万元,相关凭证显示98万元;高某(上海美兰化妆品厂)确认万元,银行流水列示23.万元;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确认1万元,银行流水列示万元;宜世东(陕西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万元,银行流水列示.6万元;李家航(广州沃生照明有限公司)确认万元,银行流水列示万元;王一人确认万元,银行流水列示.7万元;柴某确认至万元,银行流水没有列示;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列示4万元;高嗣(北京蓝筹大厦),银行流水列示万元;深圳市博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列示.1万元;姚红斌,银行流水列示万元;陈培桐,银行流水列示净收到资金.98万元;李某1(北京好望角视真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列示万元;杨蕾,银行流水列示万元;何俊杰,银行流水列示万元;吴应楷,银行流水列示万元。王战娃(双超面粉厂)、王蕾、李一凡、焦万忠、魏国兴、肖建*、刘百浪、梁雨泽,上述人员未确认,银行流水没有列示。(3)关于孙某3、赵某2、罗某与马团结的资金来往,马团结供述该三人不欠其款项,该三人确认其系炒股配资人员,配资款均已归还。因银行账户信息不全面,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另外,关于马团结与王金娟资金来往情况,马团结及王金娟均确认双方已结清,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亦列示。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年10月,其经马团结安排到他的融慧(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慧公司)财务部做出纳。马团结还有很多其他的公司,其实际上是马团结手下的总出纳,各个公司还有自己的财务人员,马团结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把钱打进其个人中信银行和民生银行账户,再告诉其把钱打给别的公司或者个人,其按照马团结的要求进行打款,马团结一共给其汇过3亿多元,都按照他的要求打到了他经营的其他公司以及一些单位和个人。其中,给山西铁成公司大约一个亿;给天盛金隆公司多万元;给天津铁成公司多万元;给融慧公司、山西铁成公司、北京铭祥资本等十余家公司转了3万元左右,这些都是马团结经营的公司,其不清楚这些公司收到汇款后干什么,但其所在的融慧公司并没有什么实质性投资,都是用于公司运转。其还按照马团结的安排给河南优途公司、田某1、高嗣、董某等转过钱,其他的记不清楚了。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年9月其到陕西铁成公司担任出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团结。每天各分公司的人将钱款汇总到其这里,其按照马团结的要求汇给他经营的其他公司。其名下用于给陕西铁成公司办理业务的有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
9.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年初其到山西铁成公司做财务人员。该公司是个做理财的公司,客户把钱投到公司,公司按月给客户利息,到期后再返还本金。每天由北京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2将钱打到其招商银行或中信银行卡上,其负责按照要求通过网上银行给客户返本付息。年3、4月,给客户返息已经不及时了。
10.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年至年,其向马团结借款多万元,马团结陆续汇到了其招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其和马团结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其连本带息一共欠马团结万元左右。因为没有钱还,马团结让其将天盛佳联公司的51%股权转给他,经过其和马团结、董某等一起商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马团结,但是没有文字性手续。
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年初,其和马团结成立公司投资黑龙江省佳木斯富锦*府土地流转项目,也就是承包土地并雇佣当地的农民种植水稻,支付雇人、化肥等各项费用,收获的水稻归公司,再对外出售,当时合同签的是12年,但到年初,因马团结没有后续资金投资,合同期限就变成了1年。马团结一共投资了2万元左右,都用于承包土地、租房、工资等,没有收益。马团结还和其一起在上海注册了一个郎旭食品有限公司,马团结支付了万元左右用于公司运转,也没有盈利。
1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赞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是山西赞扬煤气层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年其通过田某1认识了马团结,后其找马团结借款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马团结在给其转了85万元后就没有再给钱,其觉得马团结违约了就没有还钱,马团结也没有找其要过。年初,马团结打电话问其还需不需要钱,其说需要万元,马团结就给其招商银行卡打了万元,过了几天在北京补签了借款协议。同年下半年,马团结又陆续借给其三四千万元,其中两千多万元用于偿还深圳睿德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和利息了。其找马团结借钱时说其山西赞扬煤气层有限公司有一个瓦斯液化项目建厂需要资金,他就把钱借给其了。其一共借了马团结万元,一直没有还给马团结,因为马团结要的利息过高,后来借的钱就都没有签协议。但是其每次找马团结借钱,他还是会给其打款。另有借款合同、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等证明借款的部分情况。证人深圳市睿德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年9、10月份,刘某3归还其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余万元。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其经陈培桐介绍认识了马团结,后来马团结说要在其公司投资2.5亿元,之后陆续给其打钱。其和马团结还签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马团结占其公司50%的股份,算是文字性的手续。马团结给其一共打了4余万元,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投资新车城了,其余部分用于日常开销。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协议、工商登记材料等佐证了上述情况。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陕西奥利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至年期间,其公司向马团结借款共计多万元,月息6%至8%,是马团结分五六次汇到其和杨某1银行卡里的。其没有偿还过马团结钱,但后来其将公司65%的股权质押给了马团结。借款和股权质押都有协议,但都找不见了。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以前是陕西奥利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公司向马团结一共借了0多万元,是王某2和马团结谈的,月息开始是6%后来是8%,签过两三次借款协议。马团结通过他个人名下的网银转到其个人名下中国银行卡,当时这张银行卡由公司使用。公司没有给马团结还过钱。
16.证人宜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宜三虎。马团结以个人名义向其公司投资三次共计万元,用于伯顿酒店的建设和西安工程机械学院综合楼项目建设,伯顿酒店项目投资了万元,在建设过程中因市场形势的变化,建设酒店的土地被*府收回,给了其万元补偿,剩余的款项一直没有退还。学院综合楼项目共计投资了0万元,综合楼已经竣工,但是学院倒闭了,一分钱也没有收回。其给过马团结万元的利息。
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深圳市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年6月至9月,马团结分三次给其个人账户及其名下公司账户汇款1万元,用于投资深圳康希精准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云粒数字出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腾国际教育机构有限公司等项目,后来因为马团结资金没有跟进,这些钱就用于前期的工作费用和租金、工资等日常开销了。这些投资没有文字性材料,都是马团结和其口头约定的。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美兰化妆品厂董事长,年上半年,其通过田某1介绍认识了马团结,后马团结说向其公司投资,双方签了一个框架协议。同年9、10月份,马团结通过一个叫郑文强的账户分三次打过来万元,后来就没有消息了。其同意将这笔款项上交给公安机关。且有股权合作框架协议、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
19.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南老家农产品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子公司。年河南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和厦门天宝集团确立了投资合作关系,该公司负责人是杨荣文,年4月30日和5月4日河南老家农产品有限公司分两次收到万元和万元,后来发现是马团结个人给公司汇的款,听杨荣文介绍马团结是天宝集团的股东。这些钱后来转到河南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和采购农产品了。其公司和马团结之间没有投资协议等文字性材料。且有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马团结向河南老家农产品有限公司汇款的情况。
2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好望角视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马团结要在其公司投资,并于同年9、10月份给其公司汇款万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后来马团结没有继续在公司投资,人也不知道干什么去了。且有该公司行*经理孙某4的证言及汇款凭证佐证上述内容。
2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团结到其公司考察后表示要向公司投资,但因其无法满足马团结提出的控股要求,投资未能成功,在此期间马团结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其公司98万元,这笔钱没有相关手续。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年8月,马团结向其借款万元,同年9月马团结转给其万元,其中万元系其向马团结借款。年3月,其还给马团结万元。其还欠马团结万元。且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佐证了上述内容。
2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年底,其向朋友简某借款万元,年左右,其向马团结借款万元至万元,其中万元由马团结通过银行转账给简某,用来还其欠简某的钱。证人简某的证言印证了柴某向其借款,后通过马团结给其还款的情况。
24.借款合同、借据、交易凭证等证据以及证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客户经理宋某、张某4的证言证明:年12月12日,北京铭祥佳益投资中心通过南京银行以委托贷款借款的方式,向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4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北京铭祥佳益投资中心收到北京融慧晨光投资管理中心4万元后支付给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后上述款项转给南京福中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万元,转给南京凡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万元,转给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万元,以及南京凡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卓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卓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福中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联企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另外,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款说明、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已实际归还1万元。
25.借款合同书、股权质押协议书、借据、汇兑往来凭证等证明:年7、8月,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向马团结借款共计1万元。
26.证人赵某2、罗某、孙某3等人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是做股票配资的,也就是提供股票账户和资金,由借款人将相应的保证金打入该股票账户,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配资,该账户的盈亏由借款人自负,公司及其个人不欠马团结任何款项。
27.证人白某、易某、田某2、毛某、杨某2、臧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马团结控制的或与马团结存在经济往来的陕西长长乐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奥利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皇岛植物胶囊有限公司、融慧公司、中融华资公司等在案发前后不知去向,负责人无法联系。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团结供述的集资款去向中,西安面粉厂为双超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王战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高嗣、唐连德、何俊杰、李一凡、焦万忠、杨蕾、吴应楷、魏国兴、陈培桐、肖建*、刘百浪、梁雨泽、杨荣文、姚红斌以及深圳市博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甲田一生活馆有限责任公司,因马团结无法提供上述人员或公司的具体信息,或按照提供的信息无法查找以及相关资金流向不明,因此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经电话联系,李家航称尚欠马团结万元,但暂时无法偿还。
(五)证明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天津铁成公司对业务员有提成,具体标准是总经理由文杰制定的,其不知道由文杰、梁超、宋鹏、刘东有没有提成,只要他们把投资款的76%给其,其他的24%他们自己处理。
2.被告人梁超的供述证明:天津铁成公司提成比例按照当月投资人投资总额的年化额度计算,存三个月的按存入钱数除以四乘以提成比例,存六个月按存入钱数除以二乘以提成比例,九个月按存入钱数乘以四分之三乘以提成比例,一年的按存入钱数直接乘以提成比例。业务员提成3.6%,其中3%是下月发,0.6%是年底发,业务主管提成1%,团队经理0.8%,部长0.6%,由文杰、刘东提成1%,其和宋鹏提成0.25%。业务员提成和工资打到银行卡上,年底的0.6%给现金。其和由文杰、刘东、宋鹏的提成是马团结和每个人分别谈的,一般都是用其卡内的钱转到宋鹏的账户内,然后四个人一起去银行取现,出了银行到车上就把钱分了。除了提成外,其每月有一万元工资,另外马团结给公司客户投资理财总金额的24.5%由公司支配,除去支付客户利息、员工提成、公司年会费用等外,每月还有数额不等的结余,由其和由文杰、刘东、宋鹏平分,跟提成一起发。年9月到年2月,其四人一共拿了1多万元,其拿了多万元,宋鹏拿的应该和其一样,剩下的钱是刘东和由文杰平分的。其用这些钱在西安市灞桥区买了一处房子,花了六七十万元,购买奥迪汽车花了35万元左右,车主是其父亲梁某。且有证人梁某、封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3.被告人宋鹏的供述证明:由文杰和刘东的提成比例是1%,其和梁超是0.25%,每月梁超都会按照公司吸收投资款数额按比例计算提成,公司财务把这些钱转到其民生银行和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其再预约银行把钱取出来,然后其和梁超、由文杰、刘东就把这些钱分了。除了工资和提成外,还有点位结余,也是梁超算出来和提成一起取现后四个人平分。年9月至年3月,其总共拿了万元左右,梁超拿的与其差不多,由文杰和刘东每人拿了六七百万元。其用这些钱买了一辆奔驰汽车,还在其他公司做了理财。除此之外,其刚到公司时工资每月元,后来是1多元。其供述证实的公司业务员提成比例及计算方式与梁超供述一致。
4.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明:公司业务员提成由业务部向财务室申报,财务室制表上报,经业务员本人、主管领导、其和由文杰分别签字同意后,财务室向业务员的银行卡内打提成款和工资。其和由文杰的提成比例是1%,梁超和宋鹏是0.25%,是马团结与其四人一起谈的,其他人的提成都是打到卡里,但其和由文杰、刘东、宋鹏的是直接取现。由文杰或梁超或者宋鹏把现金直接给其,没有签字或者收条。其工资是梁超与其谈的,每月1元,其在天津铁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和提成一共挣了万元,随手挥霍了,只是每月把工资交给家里。其供述证实的公司业务员提成比例及计算方式与梁超供述一致。
5.被告人由文杰的供述证明:其刚到天津铁成公司前两三个月工资是每月0元,后来每月1元,由财务部门打入其招商银行卡内,扣完五险一金是10多元。公司业务员提成3%,业务主管提成1%,经理提成0.8%,部长及副部长提成0.3%,其没有提成和分红。其在天津铁成公司期间一共挣了约22万元。
6.证人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由文杰之父,由文杰在天津铁成公司工作期间,给过其万元至万元,另外每月还给其3万元作为他孩子的生活费,他在天津铁成公司挣了至少万元。由文杰花7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大众辉腾汽车,在其弟弟郭某1名下。其现在住的房子是年1月其自己购买的,首付和其他契税、车位费一共多万元,买家具和电器时由文杰给了五六十万元。且有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由文杰借用其身份证购买汽车的情况。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东之妻,刘东在天津铁成公司任管理业务的副总经理,每月工资00元至1元,没听说公司给过他提成或者分红,刘东在天津铁成公司工作期间给家里不超过10万元。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宋鹏尾号的民生银行卡开户时间为年9月13日,至案发期间收到梁超多笔大额转账。年10月12日取现元,10月15日取现元;年1月15日取现352元,2月14日取现元,3月17日取现.5元,4月15日取现元,5月15日取现.5元,6月17日取现1429元,7月15日取现元,8月15日取现元,9月17日取现.5元,10月15日取现.5元,11月17日取现7070元。宋鹏尾号的兴业银行卡年1月15日收到梁超转账.5元,同日全额取现。以上共计15821.5元。
9.津北专审字()第号审计报告证明:年9月1日至年1月15日,天津铁成公司理财产品中季满盈笔,共计金额万元;陆满盈笔,共计金额万元;玖满盈笔,共计金额46790元;年满盈、聚宝盆笔,共计金额万元。年8月至年2月,“由文杰”“由金正”工资共计.56元;“刘东”“刘驭臣”工资共计.56元;“宋鹏”“宋亦霖”工资共计.56元;“梁超”工资共计.56元。
(六)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证据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款物如下:
1.扣押在案现金:宋鹏亲属宋振杰处扣押万元;梁超亲属梁某处扣押49.2万元;许某处扣押2万元;闫芳处扣押12元;张某3处扣押98万元;北京好望角视真科技有限公司处扣押万元;河南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处扣押万元;宜世东处扣押4万元;上海美兰化妆品厂处扣押万元。
2.冻结银行账户中款项:马团结招商银行62×××86账户.3元,建设银行43×××65账户.87元,中国银行10×××84账户.59元;马汶杰农业银行62×××14账户.53元,建设银行42×××77账户.2元;刘东建设银行43×××40账户.35元,工商银行03×××16账户.48元;凌燕农业银行62×××13账户37.38元,62×××17账户.16元;梁超光大银行62×××97账户.88元;张某2民生银行62×××32账户.42元,中信银行62×××38()账户.3元;刘某3交通银行62×××37账户.36元;高嗣工商银行62×××75账户.29元;陈某2交通银行62×××82账户6.15元、62×××02账户.76元,光大银行62×××49账户.17元;王某3招商银行41×××66账户.18元;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光大银行76×××20账户.82元、浦发银行07×××17账户131.84元、招商银行12×××02账户.74元;南京福中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43×××22账户.87元;南京联企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浦发银行93×××76账户元;南京卓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光大银行76×××20账户.91元;南京凡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光大银行76×××02账户470.45元;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浦发银行93×××31账户.53元;福中集团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南京银行08×××95账户.94元。另外,扣押梁某中国银行62×××33银行卡(年6月5日余额为68.95元)一张、刘金花建设银行62×××60银行卡(年6月5日余额为4.49元)一张。
3.查封在案的房产:马团结名下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气象巷2号1幢14房产一套;马团结名下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5幢26房产一套;马团结名下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54幢房产一套;马汶杰名下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1号2幢18号房产一套。由文杰名下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名苑19-1-1房产一套;由忠恒名下天津市和平区清河大街天汇茗苑3号楼室房产一套。宋鹏名下天津市河东区城市之星大厦2-房产一套;宋鹏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北园8号楼1门房产一套。刘东名下天津市红桥区畅景家园1-8房产一套。封某名下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鹿塬街号3幢11号房产一套。马某名下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林隐天下10栋1单元3层10号房产一套。杨某1名下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以西、世博大道以南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湾流)17栋1单元16层12号房产一套。
4.扣押在案的汽车:被告人宋鹏亲属王丽处扣押牌照号为津G×××××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被告人由文杰亲属郭某1处扣押牌照号为津D×××××大众辉腾轿车一辆;许某处扣押牌照号为津J×××××的起亚汽车一辆;被告人梁超亲属梁某处扣押牌照号为陕A×××××的奥迪汽车一辆。
5.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天津铁成公司处扣押桌子36张、椅子把、饮水机6台、微波炉2台、茶几1个、电脑主机台、电脑显示器台、打印机3台、柜子16个、隔断个、沙发28个、电扇7台、冰箱1台、服务柜1个。
二、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事实及证据
年6、7月至年4月,被告人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程诗钧(另案处理)等人,以开展P2P点对点投资为名,通过公司业务员以散发宣传单或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许诺高息回报,向张某5等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年7月20日,刘某4、张某6、冯某2等人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称,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投资款。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30日立案侦查。
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成立于年11月20日,隶属于北京天盛金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团结,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企业策划。
3.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年左右,其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展P2P业务期间,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两三千万元,用于公司运转以及给客户返本付息了,包括天津铁成公司以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投资客户的返本付息。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年12月其到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任代理总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团结,副总经理孙某5,销售一部总监孙某6,二部总监井某,三部总监韩某,四部总监徐某,公司出纳是仉某,公司主要经营P2P理财产品,也就是个人资金拆借,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给客户利息,3个月利息12%,6个月利息13.2%,9个月利息14.4%。还有两款是一年的,其中每月返息的是15%,一年返息的是16%。其负责管理团队做揽存业务,但揽存来的钱的流向、用途及债权列表的制作不归其管。业务员以电话联系和在社会上向群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拉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客户一份,总部一份,天津公司备份一份,还有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客户通过POS机将投资款转到马团结个人账户。
5.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明:年2月中旬至年4月底,其在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工作,负责业务部门的工作。公司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向群众发放公司的宣传单,或以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客户到公司投资后,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通过公司POS机刷卡和汇款的方式将钱打到马团结的账户。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部门总监和总经理都有提成。年4月公司没钱了,其和程某去找过马团结,之后其就不在该公司干了。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一共吸揽了0万元左右。其证言证明的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签订合同流程等与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孙某6的证言证明:年7月,其通过程某介绍到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工作,任公司销售一部总监,主要负责公司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及业务员招聘和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团结,副总经理程诗钧负责全面工作。销售一部下属大团经理裴某,小团经理有袁博等人。马团结、程某、孙某5是公司主要领导,公司里马团结说了算,他不在就听程某的,程某不在就听孙某5的。公司主要经营P2P理财产品,就是个人资金拆借,客户在公司投资理财,公司给客户相应的回报。业务员以电话联系和在社会上向群众发放传单的方式拉客户到公司投资,客户通过POS机把钱转到马团结的个人账户。公司与客户签订一式三份的合同,还有客户申请书、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债权列表由行*部门提供。其证言证明的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签订合同流程等与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年7月其通过孙某6介绍到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工作,任一部大团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及业务员招聘和培训。马团结、程某、孙某5是公司的主要领导,一般平时开会是程某和孙某5给各部布置任务,马团结不在公司办公。公司主要经营的是P2P理财产品,也就是一对一理财,客户到公司投资理财,公司给客户相应的回报。业务员就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完成指标,指标由程某、孙某5下达给孙某6,孙某6下达给其,其再向下面的小团经理下达,每月万到万的指标。业务员一般通过打电话和在社会上向路过的群众发传单的方式拉客户到公司来投资,客户的投资款通过POS机转到马团结的个人账户里。其在公司期间,所在的团队拉来了万左右的投资款。其证言证明的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签订合同流程等与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8.证人张某5等两百多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客户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集资参与人通过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及发放宣传单,得知该公司有高息理财项目,集资参与人到和平区环球金融中心E座25层该公司投资理财,签订协议,后公司不能返还本息。共计名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万元,返息元,尚有本金共计元未归还。
9.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津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事实及证据
年7月,被告人马团结安排郭某2(另案处理)成立河南铁成公司,马团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派杨某3(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以河南铁成公司投资中联高科公司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许诺高息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年3月至年2月,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共吸收公众存款万元,已归还万元,未归还万元,其中河南铁成公司使用资金未归还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团结的供述证明:年7月其安排郭某2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铁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隶属于河南铁成公司,负责人是总经理杨某3。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是专门面向社会融资的,但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对外一直以其河南铁成公司宣传融资,借款合同上盖的也是河南铁成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宣传页都是其提供的。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吸揽的全部款项打入其尾号的建设银行卡上,该公司人员工资、运营费用以及客户的本金、利息的返还支出,需要先报到河南铁成公司,河南铁成公司再报到陕西总部,由陕西总部打到河南铁成公司,再由郭某2打给杨某3。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前期融资来的钱打给其6、70万元,后期融资来的钱按照其要求打给中联高科公司付某多万元。年4月其听说杨某3私自挪用融资款,就派郭某2带人去查账,发现杨某3私自挪用了多万元,当时就把杨某3免职了。河南中大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是其让郭某2成立的,是个空架子,没有实际经营。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马团结的安排,于年春节后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筹建成立了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其是负责人,但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同年4、5月份,马团结和郭某2到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鼓励员工积极开展融资业务。其让公司业务总监岳某抓紧组建团队,开展融资业务,也就是公司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页或者亲自给客户介绍,让老百姓往公司存钱,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一分五到二分不等,期限有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的,存的期限越长利息越高。公司的日常花销、工资经费等都是先报到河南铁成公司,由河南铁成公司报到陕西的总部,批下来后再由河南铁成公司打给其。公司一直以河南铁成公司的名义融资,使用河南铁成公司和河南中大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者也是马团结的公司。年6月至年2月,公司共计融资将近万元,已经兑付给客户本金多万元,剩下多万元没有兑付。公司融资来的钱按照马团结或郭某2的指示,打给马团结50多万元,打给郭某多万元,打给中联高科公司多万元。年9月开始,其瞒着河南铁成公司将吸收来的钱存入其弟弟杨某4的银行账户中用于对外放贷,有多万元,后来河南铁成公司和马团结都知道了。年春节后,郭某2说其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将其免职。
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年7月其按照马团结的安排成立了河南铁成公司,后马团结让其将河南铁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交给杨某3,说杨某3要在平顶山市成立河南铁成公司分部。马团结让其负责平顶山分部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财务事项,平顶山分部财务人员造表发给其或河南铁成公司会计张某4,其或者张某4再发到陕西总部,经审批同意后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将钱打给杨某3。平顶山分部以河南铁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融资,宣传页是马团结让河南铁成公司做的。河南铁成公司和中联高科公司的合作是马团结和付某具体谈的,一般付某要用钱就会和马团结联系,马团结交代给其后,其再告诉杨某3打款。年4月,马团结发现杨某3多报工资,让其和张某4等人去平顶山分部查账,发现杨某3不仅冒领工资,而且报给河南铁成公司的融资数额少于实际融资数额,实际上平顶山分部融资万元,但报上来的只有多万元,剩余多万元被杨某3挪用,其当时就叫停了平顶山分部一切业务。河南中大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个空架子,没有实际经营。
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年5月其应聘到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做业务总监,该公司以企业为担保,向老百姓高息吸收资金,平顶山分部没有营业执照,一直用河南铁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借款合同上盖的都是河南铁成公司的印章。公司总经理杨某3让业务员出去发传单,或者让业务员自己出去找客户。业务员向来公司的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有新乡的锂电子新能源,前景很好,让客户观看宣传册,给客户讲公司是全国连锁,实力雄厚等,取得客户的信任,从而吸收资金。其手下有团队长,团队长下面是业务员,其和团队长、业务员都有提成。
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联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年5月左右,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马团结,马团结提出要在其公司入股,其表示入股需要七八百万元,等投够这些钱后再谈,前期从他那里借款,同年7月开始其先后从马团结那里分五六次借款万元左右。同年11月左右,马团结说要在他们公司内部融资,让其在他准备好的50份空白合同上盖章,当时说的是只限于他们公司内部融资使用,其在这些合同上盖上了中联高科公司印章。年4月左右,马团结打电话说他有急事需要现金,其就凑了万元还给马团结了,后又给郭某2提供的账户打款66万元,也是给马团结的还款。且有借款合同及收条等予以佐证。
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年8月其到河南铁成公司当会计,年3月开始任财务主管。平顶山分部是河南铁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专门以河南铁成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融资用的借款合同都在河南铁成公司盖章,借款合同既有河南铁成公司的,也有河南中大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这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除了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没有别的用处。平顶山分部每月会把公司运营费用、业务员提成、返还客户本金和利息造表报给其,其发给陕西总部审核后,陕西总部将钱打到郭某2的银行卡上,再打给平顶山分部。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财务人员,平顶山分部日常开销都报给河南铁成公司,对外融资使用的借款合同也是杨某3从河南铁成公司拿来的。借款合同借款方是中联高科公司,担保方是河南铁成公司或河南中大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收到客户的钱后,前期打给马团结和郭某2,后期根据杨某3的指示打到杨德萌的账户上。平顶山分部员工工资、日常开支、客户利息由河南铁成公司打给杨某3,杨某3将银行卡给其,用于给客户按月打利息、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等。
8.证人靳某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客户告知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明:集资参与人通过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业务员或亲戚朋友介绍,到平顶山分部签订合同进行投资,平顶山分部按合同约定返本付息,后该公司不能按期返还本息,遂至公安机关报案。
9.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河南铁成公司成立于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马团结,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会议会展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
10.平明会鉴审字()第5-16-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年3月至年2月期间,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万元,已归还本金万元,未兑付本金万元,其中河南铁成公司使用资金未兑付万元。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2因犯非法吸收公众罪于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3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以及被告人马团结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团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马团结与被告人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通过天津铁成公司非法集资,与程诗钧等人通过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非法集资,均系假借P2P业务模式,资金去向并非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上所列借款人,而由马团结控制和使用;与郭某2、杨某3等人通过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非法集资,系以投资中联高科公司项目为名进行,证人付某证言证明马团结给其的款项为借款,且无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投资情况。上述非法集资的款项由马团结实际控制和使用,且绝大部分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形,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上,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以天津铁成公司开展P2P业务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马团结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团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及退赔责任的认定
被告人马团结构成集资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据此,马团结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其非法集资的数额扣除案发前通过还本付息已归还的数额,分述如下:其一,通过天津铁成公司非法集资0元,扣除还本付息方式归还的数额,未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数额即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元;其二,通过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非法集资万元,扣除返息方式归还的数额,未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数额即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元;其三,通过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非法集资万元,扣除平顶山分部以返本付息方式归还的万元,未兑付本金万元,其中河南铁成公司使用资金未兑付万元,马团结应对河南铁成公司未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数额即实际损失数额万元承担责任,以上共计人民币元。综上,马团结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元,并以此数额对集资参与人承担退赔责任。
被告人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数额应按照天津铁成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即0元,已归还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应在各自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经查,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在天津铁成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工资、提成及点位结余奖金均系违法所得。关于工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在天津铁成公司任职期间,由文杰领取工资共计.56元,刘东领取工资共计.56元,宋鹏领取工资.56元、梁超领取工资共计.56元。关于提成及点位结余奖金部分。梁超、宋鹏、刘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年9月至年2月,由文杰、梁超、宋鹏、刘东以天津铁成公司当月吸收资金的年化额度为基数,按照由文杰、刘东为1%,梁超、宋鹏为0.25%的比例获取提成;梁超及宋鹏的供述证实,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留存由公司支配,除支付客户利息及支持公司运营外每月会有数额不等的结余,由其和由文杰、刘东、宋鹏平分;梁超、宋鹏、刘东供述证实上述提成及点位结余款项先打入宋鹏的民生银行或兴业银行账户内,宋鹏预约大额取现后由四被告人分配。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梁超向宋鹏民生银行卡及兴业银行卡中转账后宋鹏取现共计15821.5元。梁超、宋鹏的供述还证实该二被告人各自获得提成及点位结余奖金共计万左右,由文杰、刘东各自获得提成及点位结余奖金6、万元。据此,上述被告人提成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季满盈金额/4+陆满盈金额/2+玖满盈金额×3/4+年满盈金额+聚宝盆金额)×提成比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宋鹏银行卡最后一笔大额取现时间为年1月15日,因此应当以年9月1日至年1月15日期间非法集资款项为基数计算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的提成数额。审计报告显示该期间,天津铁成公司理财产品中季满盈笔,共计金额万元;陆满盈笔,共计金额万元;玖满盈笔,共计46790元;年满盈、聚宝盆笔,共计金额万元。以此计算,由文杰、刘东各自提成数额为4655元;梁超、宋鹏各自提成数额为1163.75元,上述提成金额共计11637.5元。宋鹏银行卡中取现金额扣除上述提成部分为点位结余部分,共计9553元,该款项由四被告人均分,各自获得.25元。综上,由文杰违法所得数额为.81元,刘东违法所得数额为.81元,宋鹏违法所得数额为.56元,梁超违法所得数额为.56元,上述四被告人应在各自违法所得范围内对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承担退赔责任。
3.关于被告人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均系天津铁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各自分工明确,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配合,均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但作为主犯,其各自作用有所区别。梁超按照被告人马团结的安排筹备成立了天津铁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副总经理,负责的财务室管理集资的款项,且款项经由其账户流转至马团结账户或支持公司运营;由文杰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该二人作用相当。刘东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的业务部门系对外宣传、吸收资金等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实施部门,其作用略次于梁超和由文杰;宋鹏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行*和人事工作,作用再次之。由文杰的辩护人所提由文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梁超的辩护人所提梁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宋鹏的辩护人所提宋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刘东的辩护人所提刘东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比照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梁超的辩护人所提梁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接警单、案件来源以及梁超的供述证明,年4月29日22时49分,梁超报警称天津市南开区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民警遂到现场,将梁超带回万兴派出所审查。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传证等证明,年4月30日12时40分至13时50分,公安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民警对梁超进行询问,梁超交代了天津铁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无法兑付到期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同日,经任婧源等集资参与人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6时对梁超进行拘传。综上,梁超系在因其犯罪行为与集资参与人发生冲突后,主动报警后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特征,构成自首。梁超的辩护人所提梁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理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马团结对其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马团结通过天津铁成公司、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非法集资,集资款项由马团结控制和使用,且存在混同情形,马团结应对上述三家公司全部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在各自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按照集资款项的来源、流转、去向等综合考虑,对本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是从天津铁成公司扣押的涉案财产以及天津铁成公司员工退缴及追缴的违法所得,按实际损失的比例发还给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二是马团结本人的财产及其他与马团结存在资金往来的案外人退缴及追缴的涉案财产,按实际损失的比例发还给天津铁成公司、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集资参与人;三是其他财产,无证据证明系本案集资款去向或者不属于违法所得的,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照法律规定,马团结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同属主犯的情形下,根据全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有所区分,梁超、由文杰作用相当,均大于刘东,刘东作用大于宋鹏。由文杰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所提由文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东对其获得违法所得的情况不能如实供述,其辩护人所提刘东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宋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马团结对犯集资诈骗罪造成损失金额承担退赔责任,由文杰、梁超、刘东、宋鹏在各自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本院认为:
第一,天津铁成公司桌子36张、椅子把、饮水机6台、微波炉2台、茶几1个、电脑主机台、电脑显示器台、打印机3台、柜子16个、隔断个、沙发28个、电扇7台、冰箱1台、服务柜1个,许某名下牌照号为津J×××××的起亚汽车一辆、2万元,闫芳12元。上述款物及孳息用于按比例发还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并计入马团结的退赔数额。
第二,马团结名下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气象巷2号1幢14房产一套、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5幢26房产一套、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54幢房产一套,马汶杰名下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1号2幢18号房产一套,张某万元,北京好望角视真科技有限公司万元,河南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万元,宜世东4万元,上海美兰化妆品厂万元,马团结招商银行尾号账户.3元、建设银行尾号账户.87元、中国银行尾号账户.59元,马汶杰农业银行尾号账户.53元,建设银行尾号账户.2元,凌燕农业银行尾号账户37.38元、尾号账户.16元,张某2民生银行尾号账户.42元、中信银行尾号账户.3元,刘某3交通银行尾号账户.36元,高嗣工商银行尾号账户.29元,陈阿玲交通银行尾号账户6.15元、尾号1账户.76元,光大银行尾号账户.17元,南京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尾号账户.82元、浦发银行尾号账户131.84元、招商银行尾号账户.74元,南京福中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账户.87元,南京联企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尾号账户元,南京卓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尾号2账户.91元,南京凡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尾号账户470.45元,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浦发银行尾号账户.53元,福中集团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南京银行尾号账户.94元,王一人招商银行尾号账户.18元中的万元。上述款物及孳息用于按比例发还天津铁成公司、天盛金隆天津分公司、河南铁成公司平顶山分部集资参与人,并计入马团结的退赔数额。
第三,由文杰名下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名苑19-1-1房产一套、郭某1名下牌照号为津D×××××大众辉腾轿车一辆,用于按比例发还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并计入由文杰的退赔数额,不足部分,继续从查封的由忠恒名下天津市和平区清河大街天汇茗苑3号楼室房产中追缴,以现有证据依法认定由忠恒从由文杰违法所得中获得的金额万元为限。
第四,梁超光大银行尾号账户.88元、梁某尾号中国银行卡一张、刘金花尾号建设银行卡一张、49.2万元、封某名下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鹿塬街号3幢11号房产一套、梁某名下牌照号为陕A×××××的奥迪汽车一辆。上述款物及孳息用于按比例发还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并计入梁超的退赔数额,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五,刘东名下天津市红桥区畅景家园1-8房产一套、刘东建设银行尾号账户.35元、工商银行尾号账户.48元。上述款物及孳息用于按比例发还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并计入刘东的退赔数额,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六,王丽名下牌照号为津G×××××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宋振杰万元。上述款物及孳息用于按比例发还天津铁成公司集资参与人,并计入宋鹏的退赔数额,不足部分,从宋鹏名下天津市河东区城市之星大厦2-房产、宋鹏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北园8号楼1门房产中追缴。
第七,马某名下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林隐天下10栋1单元3层10号房产一套、杨某1名下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以西、世博大道以南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湾流)17栋1单元16层12号房产一套,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团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由文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6日起至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30日起至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6日起至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7日起至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按照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王少兵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皓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