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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3/25 19:09:00
                            

天水市人民*府关于印发

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发〔〕62号

各县区人民*府,经开区管委会,市*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年12月14日市*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府

年12月16日

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推进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编密织牢基本民生保障最后一道“安全网”,妥善解决城乡居民各类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临时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市、县区人民*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等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区域和持有本市行*区域居住证城乡居民的临时救助申请和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临时救助坚持“应救尽救、公开公正、资源统筹、制度衔接、及时高效”的工作原则,实现*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临时救助实行*府负责制,县区人民*府要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府领导、民*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民*部门是*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财*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教育、人社、住建、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受县区民*部门委托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主动发现报告和协助申请、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支出型和急难型两类救助对象。

第七条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家庭成员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及医疗、残疾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有关规定。

生活必需支出费用主要包括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因超标准购买(建筑、装修)房屋、购置豪华家具(电器)、高档生活消费和大办婚丧事宜等导致生活困难的,不作为支出型救助对象。

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情况,根据一次性生活必需支出实际情况认定。即:保障对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申请救助人数(人),低收入对象(月人均收入为低保标准1—1.5倍的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生活必需支出超过低收入标准(元/人月)申请救助人数(人),其他对象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元/人月)申请救助人数(人)的,均可视为超出承受能力的情形。以个人名义申请的,承受能力按其家庭的实际情况认定。具体救助对象范围为:

(一)因病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大病保险和大病补充保险理赔、医疗救助(长期患慢性疾病门诊救治费用,按相关规定给予报销)后,个人自负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残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学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中有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的,经教育部门给予救助后,自付教育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其他支出型救助对象。县区人民*府规定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在确定困难程度时,生活必需费用应满足衣、食、住、行、用、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等费用;因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和人员亡故的,应当充分考虑必须租赁房屋、正常安葬产生的额外负担费用。具体救助对象范围为:

(一)意外事件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严重损毁,未进行第三方责任认定或者无第三方责任、第三方无力给予赔偿和保险理赔,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以及获得各种赔偿、保险金后暂时生活仍然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重大疾病急难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危及生命需紧急抢救治疗,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支付医疗费用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三)其他原因急难型救助对象。县区人民*府规定的因其他特殊原因,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第三章救助方式

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办(介)服务3种方式给予救助。

第十条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由金融代办机构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发放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要严格执行*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规范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第十二条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暂时性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要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或者向相关部门转办;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予以转介。

第四章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标准按照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分别确定支出型、急难型救助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支出型救助标准:支出型救助金额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即:临时救助金额=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申请救助人数(人)困难持续时间(月)。原则上困难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救助人数按家庭户籍人口计算;以个人名义申请的,救助人数按实际申请人数计算。

困难持续时间根据因病住院个人自负合规费用、残疾康复治疗或配备必要辅助器械个人自付费用、教育自付费用,以及因意外事件造成直接损失、重特大疾病紧急抢救治疗所需费用(统称为额外支出费用),保障对象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低收入对象按月低收入标准、其他对象按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月收入水平(以下简称救助对象月收入标准)分别确定,即:困难持续时间=额外支出费用(元)救助对象月收入标准(元/人月)申请救助人数(人),按四舍五入规则取整月数计算。

城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按额外支出费用确定救助标准,并对其产生的交通、生活等必需支出给予补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保障对象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兜底对象因额外支出费用较大存在入不敷出情形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急难型救助标准:急难型救助标准根据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损毁的程度,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紧急抢救治疗所需费用和家庭特殊困难等实际情况,确定为困难程度较轻、较重、重大3种类型。

(一)困难程度较轻。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成员轻伤或者住房、生活必需品损毁价值在元以下,以及疾病紧急抢救治疗或者家庭特殊困难所需费用(元/户)未超过救助对象月收入标准(元/户)的,可视为困难程度较轻,一次性给予不超过元的“小金额救助”。

(二)困难程度较重。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价值在—0元范围之内,以及重大疾病紧急抢救治疗或者家庭特殊困难所需费用(元/户)为救助对象月收入标准(元/户)1—3倍的,可视为困难程度较重,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救助金额。

(三)困难程度重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成员亡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价值在0元以上,以及重特大疾病紧急抢救治疗或者家庭特殊困难所需费用(元/户)超过救助对象月收入标准(元/户)3倍以上的,可视为困难程度重大,按照“一事一议”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一次性给予不超过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十六条同一家庭或个人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经县区民*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但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第五章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受理2种方式,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工作制。

(一)依申请受理。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地或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受理,而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核实辖区居民突发意外事件、突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及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部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或者困难群众监测预警信息后,应当主动受理、调查核实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登记表》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可通过*务服务平台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可不再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审核审批程序。

(一)支出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1.调查审核。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后,报县区民*部门审批。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2.复查审批。县区民*部门收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委托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再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困难程度较轻的,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对困难程度较重、情况特别紧急的,实行“先行救助、后置审批”程序,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对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进行登记,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三)审批权限。

元以内的急难型“小金额救助”和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困难持续时间2—6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和困难程度较重、重大的急难型临时救助,由县区民*部门审批;其中救助金额超过元的临时救助,由县区民*部门报县区人民*府审定。县区民*部门要积极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临时救助:

(一)不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家庭人口和其他受助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救助的情形等。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府要健全完善县乡两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负责制”,制定优化社会救助受理、转办(介)、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建立规范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设置明显的服务标识,方便困难群众求助;健全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报告机制、“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资源共享,提升救助效益。

第二十二条县区民*部门、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对象档案和救助工作台账,做到资料完整、内容齐全、数据详实、管理规范。对给予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在发放临时救助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

第六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加强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困难群众,困难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申请办理期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以视情先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加强临时救助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衔接,对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以及自然灾害过渡期、应急期基本生活救助后生活仍然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加强临时救助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对脱贫不稳定、边缘易致贫人口,纳入监测预警范围的困难人口,要定期调查排摸,符合条件的及时给予临时救助,不符合条件的持续跟踪监测,防止出现规模性致贫返贫。

第二十六条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帮扶工作衔接,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社会服务组织,广泛动员慈善机构、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形成与*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开展救助。加大*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探索*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府要将临时救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深入实施好临时救助制度。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八条临时救助资金以中央和省级下拨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为主,市、县区配套为补充。县区人民*府要合理安排、统筹使用救助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建立县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按照行*区域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年初由县区民*部门提出拨付方案,财*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提前预拨。县区民*部门要加强对备用金的监管,及时清算使用情况,会同财*部门根据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实际支出数量、追加使用申请予以续拨。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小金额救助”所需资金从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出;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所需资金,报县区民*部门核拨。困难持续时间2—6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和困难程度较重、重大的急难型临时救助,经县区民*部门审批或县区人民*府审定后,由财*部门拨付给代发银行直接打入救助对象银行账户。

第八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区民*部门和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公布临时救助*策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对临时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民*、财*、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防止产生挤占、挪用、套取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现象,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安全高效运转。

第三十三条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新天水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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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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