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A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是一家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加工、销售的公司。年5月,A公司(甲方)与大雷(乙方)签署了《废旧溶剂桶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回收溶剂桶,乙方进行加工销售。双方约定,因安全生产需要,乙方要在甲方车间内进行生产,遵守甲方管理,在生产安全、环境卫生等方面需要达到甲方要求。
大雷后来雇佣了张三从事回收溶剂桶的清洗加工等工作,年2月,张三又把老乡李四、王五等四人招进来工作,工资由大雷发放。
年9月,李四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大雷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张三、李四等5人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大雷发生纠纷,年10月10日,张三等五人所在班组工作被停止,后5人被解雇。
李四不服,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四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得到支持。李四遂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元(自年10月10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向前推9个月,月工资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年2月2日至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3年,月工资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元;以上总计元。
被告A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要有劳动合同或者是发放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以及招聘的登记表等等相关的书面证据,而本案原告没有提出上述任何一项证据;二、假设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也只能主张自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不到一年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三、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因为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不存在节假日年休假的工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告计算的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月收入的证据。超过一万元月收入是要有纳税凭证的。
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将大雷列为第三人。大雷认为李四是受其雇佣进行工作,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四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针对各自诉请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进行了质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2月2日,李四经张三介绍到A公司从事大雷从A公司处承包的废旧溶剂桶加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元。大雷将工资转给张三,再由张三支付给李四。李四在A公司生产、环境安全承诺书上签名,参加了公司安全生产月活动并接受公司环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A公司安排李四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因清洗车间部分员工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A公司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年10月10日,李四因受伤赔偿问题与大雷未达成协议,李四所在班组工作被停止。李四因经济补偿金等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公司与大雷签订的《废旧溶剂桶加工项目合作协议》实质上就是承包经营合同。大雷承包经营是A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和手段,不能改变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大雷承包的是A公司的一个车间,从事的是公司业务,定期向员工发放工资,因此大雷通过张三雇佣的员工也是A公司车间的员工,与A公司具有行*隶属关系。生产、环境安全承诺、环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检查等是A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能,因此李四作为员工与A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由于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劳动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A公司未安排原告李四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李四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李四有权要求被告A公司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A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四休假工资元(元÷21.75天×5天×1.7×%)。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
一、原告李四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四年休假工资元;
三、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法院就是据此认定张三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劳动合同。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公司将公司业务承包给个人的情况,如果劳动者仍然是服从公司的劳动管理,那么仍然可以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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