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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常识 » 问答 » 被执行人是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救济方法
TUhjnbcbe - 2024/10/9 9:54:00

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的财产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如下:

0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02、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

0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往往会将认缴期限延后许多年,法院往往会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理由,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根据《九民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8、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芙蓉,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女,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大兴庄村盘湾底小组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登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宇,女,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号31号楼23号,系相登堂之女。

上诉人诉称

相宇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宇作为第三人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除已实缴万元外,其余增资认缴的万元已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前全部缴纳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年4月16日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万元,由相宇以认缴形式出资人民币万元。相宇认缴出资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年2月12日、3月30日分别向第三人缴纳出资16万元、70万元,共计86万元,年1月29日、8月15日、9月14日、12月20日、12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缴纳出资16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86万元,年1月5日、3月7日、4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缴纳出资元、70万元、元,共计为元。年-年期间相宇陆续超额履行完出资义务,万元的出资已经有山西华钰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新增实收资本的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完成实缴出资额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相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相宇增资认缴的万元,已于年4月19日缴足。相宇在年6月7日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相宇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更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山西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万元,实际出资万元,剩余万元未实际缴纳,其中上诉人相登堂认缴55万元,张桂娥认缴万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1民初12号、号、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认定上诉人相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9年3月19日,原注册自检万元,已实缴;年4月17日变更注册资金为万元,其中相宇认缴出资万元,实际出资万元。

年6月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相登堂和张桂娥。即:相宇将所持该公司96.77%中的46.77%的股份计人民币万元以认缴的形式转让给张桂娥,将50%的股份计人民币万元(其中实缴万元,认缴55万元)转让给相登堂。

其中,相登堂系相宇的父亲,张桂娥系相宇母亲。

(2)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下的首要任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但上诉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并不是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就一定是出资。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仅是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内部的交易往来,其中有两笔7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银行转账备注是房租,并非投资款,还有四笔15.1万元、16万元、20万元、1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是没有任何备注,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相宇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为恶意逃避法院执行拖延时间,又以上述凭证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并以此欺瞒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于惩戒。

答辩人于年3月29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上诉人张桂娥与相登堂认缴出资仍为万元,实缴出资万元,未作任何变更。

另外,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万元出资的验资报告,未就出资在公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亦未提供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等文书;而在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以及其年4月16日公示年公司年报,恰恰说明了各上诉人均认可万元出资在年6月9日之前未实际缴纳。

(3)关于出资期限问题。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出资缴纳时间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由决定,赋予了股东极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新活力,而不是为股东免除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中,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年底,而我们看到在年3月27日公示的年公司年报中,认缴出资时间仍然为年4月16日,也就是说,本案的三个上诉人实在本案被诉讼中延长了后期出资的缴纳期限,且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也已停止经营。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三上诉人延长万出资缴纳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抗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并非为了公司经营;换言之,他们就是为了免除其本应承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和认可。

2.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第(二)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凡是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本案的情形已完全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这2种情形:

①三上诉人是在本案债务确认之后,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时在年5月底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晋01民初号判决书(判决书打印时间是年3月22日,5月底系领取时间),判决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退还款项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随后,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并未上诉。

但前面已陈述,在年3月27日公示的年公司年报中,认缴出资时间仍然为年4月16日。

因此,三上诉人就是为了对抗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是在本案债务确认之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符合《九民纪要》的除外情形。

②答辩人就前述债务问题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总对总对总查控八次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太原市人民法院已于年9月26日作出了终本裁定。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除外情形。

(2)同时,我们看到,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期限至年3月16日届满,在此事实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规定,公司依法应当解散清算,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三上诉人应依法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相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原告个人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万元,其中相宇出资万元。年4月17日,美阳公司变更了注册资金为万元,其中相宇认缴出资万元,实际出资万元。年6月9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相登堂和张桂娥,仍然有万元的认缴出资未至认缴期限,张桂娥认缴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年4月16日,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仍未依法缴纳该部分出资。其中相登堂认缴55万元,对于认缴的出资没有到位。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山西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案外人相宇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年10月28日作出()晋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案外人相宇为()晋01执号案的被执行人,在万元范围内对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相宇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相宇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相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山西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相宇为()晋01执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相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相宇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相宇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决定着山西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山西美阳盛业科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能否申请追加相宇为()晋01执号案的被执行人。

山西华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后出具的。该验资报告中,询证函上明确列明两笔70万元是房租用款,而并非投资款。所附的凭证当中,有四笔款项15.1万、20万、16万、10万没有列明或备注款项用途。验资报告中未对两笔70万元以及四笔款项15.1万、20万、16万、10万认定为相宇的投资款作出任何说明,该验资报告并不能起到证明相宇于年4月19日已缴足了投资款。第三人于年、年提交的年报当中,显示部分出资仍然是认缴状态,这与上诉人所称相宇已于年4月19日缴足投资款,也相互矛盾。第三人提交的年报当中显示已实际出资完毕的信息,企业公示系统信息上明确注明:“企业自行公示信息,由该企业提供,企业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报也不能证明相宇于年4月19日已缴足了投资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相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破产,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强制执行股东的财产

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不抵债后,债权人以《九民纪要》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建议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破产管理人会起诉股东,要求股东立即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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