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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虚假通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通谋故意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而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则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故应当依据隐藏行为的性质本身,对照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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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年4月,原告甲公司从被告乙公司处购买内鼻梁KN95口罩机全自动生产线二套,约定每套万元,总货款万元。乙公司为了规避税收监管,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公户支付万元货款,向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私户支付万元货款,同时相应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KN95口罩机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万元),要求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费合同》(合同价款万元),即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万元,实际该万元均为口罩机生产线的货款。原告甲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分别付款,但被告乙公司仅开具了万元发票。后甲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KN95口罩机合同》,将从乙公司处购买的二套口罩机生产线中的其中一套销售给了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万元,由乙公司直接向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发货。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该套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合格口罩。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年5月25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销售KN95口罩机合同》,要求甲公司返还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口罩机存在四处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合格口罩。高密市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对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判决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返还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书现已生效。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所涉口罩机是乙公司销售给甲公司,该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合格口罩,甲公司就该套口罩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应当退货退款,并赔偿甲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自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吴某支付货款之日(年4月29日)至乙公司、丙公司、吴某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等经济损失。丙公司虽与甲公司签订《咨询服务费合同》,但并未履行该合同,双方也不存在所谓咨询服务的合意,该合同所涉的万元的合同价款实际为口罩机的货款。丙公司协助乙公司规避税收,签订虚假合同并收取货款,应当与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返还万元货款。吴某作为丙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向乙公司、丙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为两套口罩机生产线,价格为万元(含税),不是万元,乙公司也根据甲公司的需要为甲公司开具万元发票,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账号支付万元,不存在甲公司所说的规避税收监管的行为。
被告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返还甲公司货款的义务,也没有协助乙公司规避税款;双方签订的是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经过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与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也不属于本院管辖。
被告吴某辩称,我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给丙公司使用我个人账户,没有借用给乙公司使用,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KN95口罩机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内鼻梁KN95口罩机全自动生产线二套,单价50万元,总价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70%,余款30%出货前付清。年4月1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咨询服务费合同》,约定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进行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咨询费为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预付70%,在丙公司完成甲公司任务并验收后支付完全部咨询费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收款人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收款银行为建行上海愚园路。但是,《咨询服务费合同》所涉的万元的合同价款实际为口罩机的部分货款,双方系签订虚假合同,口罩机实际每台万元,二套共计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年4月12日至4月29日共向乙公司公户转账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标注“货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年4月12日至4月29日共向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账户转款万元,在转账时备注“口罩机预付款”或“口罩机款”。
年4月15日,甲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KN95口罩机合同》,约定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内鼻梁KN95口罩机全自动生产线一套,合同价款为万元。乙公司直接按甲公司指示将涉案口罩机生产线一套发货至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年5月25日,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将甲公司作为被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KN95口罩机合同》;2.甲公司向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返还万元货款;3.诉讼费、保全费由甲公司承担;4.甲公司支付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货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口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年4月2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甲公司提供的口罩机因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调试仍然无法生产合格口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KN95口罩机合同》,同时判决甲公司返还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设备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鉴定费5万元等。该判决书已生效。现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丙公司返还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口罩机(即由乙公司、丙公司出卖给甲公司,后又由甲公司转卖给山东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口罩机生产线)的货款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吴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02
裁判结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甲公司货款万元;二、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元;三、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利息损失(以000元为基数,自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吴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3
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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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涉及虚假通谋行为之意思表示的性质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同效力当如何判定的问题。
所谓虚假通谋,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过“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就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虚假通谋”是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新增加的内容,为《民法典》吸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但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对此行为有过类似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串通行为没有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损失,也没有非法目的,此时“伪装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出台后第条对这类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则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款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须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出二者必须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伪表示区别于真意保留的重要一点,因为真意保留的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
关于虚假通谋,法理上将其结构分为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亦称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掩盖于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当事人双方真意的行为,亦称非伪装行为。具体而言,其由如下四个方面构成:其一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其二,行为人的表示与真实意思并不一致;其三,表意人对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具有明知性;其四,表意人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与相对人具有通谋性。本案中,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表明现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货款,可见两者之间存在浮现于表面的以每套50万元(共两套)及万元咨询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其次,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的表示与真实意思并不一致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税收;再次,通过庭审中甲公司提供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对此是明知性的;最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为规避税收进行了通谋。故此,上述要件分析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二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并不一致,双方合作完成了通谋虚伪行为,形成了真假两项意思表示,即虚假的每套口罩机生产线50万元的意思表示浮现于表面,真实的每套万元的的意思表示则被隐藏。
既然虚假通谋行为包括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两种,则其效力的认定亦当分别进行。其一,表面行为的效力。对于表面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其无效。理由大致相同,即私法自治是民法之基本原则,其要义在于个人得依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的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如果某“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当事人所追求,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合意,再强行将其认定为有效,则明显属于法律强加干涉当事人的意思,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其二,隐藏行为的效力。关于隐藏行为,并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绝对判断。就意思表示的效果而言,隐藏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不过出于某种原因未浮现于表面,“隐藏”与行为的效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德国民法典》第条第2款有相关规定:“另一法律行为被虚伪行为所隐藏的,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必然无效,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无效、可撤销、有效的认定,即依据隐藏行为的性质本身,对照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确定最终的效力。结合本案,表面行为即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每套口罩机生产线50万元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合同双方所欲求,双方只是借此形式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并无接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真实意愿且已就此达成合意,故应无效。隐藏行为中,乙公司、丙公司共同与甲公司达成买卖口罩机的合意,并共同收取了甲公司支付的二套口罩机的货款共计万元,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真实有效,但由于一套口罩机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中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约定,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适用对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承担退货、退款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审审判长:白丽娜
人民陪审员:尹德友、田伟祯
法官助理:王梦萱
书记员:吕瑞琦
案例编写人:白丽娜、耿春雨
转载于山东高法
原标题:《虚假通谋行为表示下合同效力的正确认定》